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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鴻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楨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及出境、出海。
理 由本件被告陳鴻楨,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停止羈押後,本院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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