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聲,968,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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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騰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顔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騰煌釋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抗告(二)狀、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變更)狀、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有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刑事保全程序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

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能,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林福山、李阿珠、張玉女等證述在卷,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述顯與卷附相關證人證言相左,可預期檢辯雙方於審理程序中將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如任被告在外自由行動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調取上開卷證查核無誤。

五、原處分雖認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言相左,可預期檢辯雙方於審理程序中將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如任被告在外自由行動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惟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相關證人亦於偵查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當可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罪名所憑事證均已調查詳實完備,且已鞏固,足以跨越起訴之門檻,縱令爾後審理過程中,被告所供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互有歧異,抑或被告所辯與卷內其他證人所述不符,均屬法院於審判中就內容互異之證據資料,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命題,此正屬審判權核心事項及功能,毋寧係法院應盡之職能,當不得捨法院功能及職能而轉責於被告,是殊難僅因被告所供情節與證人證言相左,即認被告有何勾串證人之虞,並認為防杜前情致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固屬重大,惟本件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勾串證人之虞,而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從而,本件原處分容有未洽,聲請人等上開聲請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末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事由,爰自為裁定命被告釋回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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