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聲,982,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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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阿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阿達前因竊盜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阿達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4年聲字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②以98年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及前案殘刑(3年9月4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12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70193644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11月1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7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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