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聲再更一,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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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婌瑛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本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婌瑛(下稱聲請人)因與黃吳文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即上開判決附表編號一之部分),惟查:

(一)據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些要賣給其他人,有些是伊與女友藍婌瑛自己施用,海洛因則純供伊與藍婌瑛自己施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一第217至218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2頁、原審訴緝字卷第88頁);

又證人林慶隆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林慶隆患有胰臟癌,曾服用醫院開立之鹽酸嗎啡藥劑,上開驗尿結果,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不能遽認有施用海洛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二)又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就同一犯行,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認係與聲請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由同案被告黃吳文源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惟經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再行上訴後,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撤銷該部份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撤銷改判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由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共犯,聲請人自不能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是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同案被告黃吳文源之供述均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經原判決審酌採納,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罪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予林慶隆部分)有罪確定判決,是上揭證據有「顯然性」,且具有「嶄新性」,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法定刑較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已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

此與第三審上訴須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要件,及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前提不同,此於上開再審之規定經修法後,擴大適用範圍及放寬再審要件後,即更為明顯。

三、經查:

(一)聲請人藍婌瑛前因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證人林慶隆於1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10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通話後,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嗣即於宜蘭縣三星鄉某馬路邊見面交易,由同案被告黃吳文源、聲請人共同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證人林慶隆,且由同案被告黃吳文源當場交付之,並經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同意證人林慶隆賒欠本次交易價金1千元等事實,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原判決因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08號執行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共同於100年9月1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據以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惟查:1、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中,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於100年10月4日偵訊中供述「(檢察官問:你有無販賣毒品予林慶隆?)有,一、二次,賣過安非他命給他。

(檢察官問:〈提示證人林慶隆本署訊問筆錄內容〉對於證人林慶隆所言,有無意見?)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他,海洛因我都自己施用。

我只有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

這次我也賣安非他命給林慶隆,林慶隆沒有給我錢。」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一第217至218頁);

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羈押庭中供述「(問: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昌熾、林慶隆、謝長盛,但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慶隆。

‧‧‧‧‧藍婌瑛是我女朋友,她是幫我接電話,告訴我誰要買安非他命,她有時會幫我送毒品。」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第12頁),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曾就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僅於伊睡覺時會幫伊接電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交易毒品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為論斷後認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有為聲請人卸免罪責之情,而認其所為證述不可採(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第5頁理由貳之一(三)),然該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前揭於偵查中100年10月4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有關「伊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之實質上證據價值,並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判斷,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聲再字卷第5至16頁),是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前揭供述應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調查之事實、證據。

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於聲請人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審理中因未到案而遭發佈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林慶隆是賣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林慶隆部分我有賣安非他命,沒有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88、89頁),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後之審理程序始出現,原審並未審酌、評價過此證據資料(具備「未評價性」),是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2、又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就同一犯行,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認係與聲請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由同案被告黃吳文源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惟經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再行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撤銷該部份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撤銷改判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審閱無訛。

而本院依據上開新事證,再審酌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亦均稱:林慶隆於電話中所指是安非他命等情,另本件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慶隆等情,主要係依據證人林慶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審理中之證述,並徵諸卷附共同被告黃吳文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慶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林慶隆之證述大致相符為佐證,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聲請人詢問證人林慶隆:喂,你要什麼。

證人林慶隆:就那個我要的那個阿。

聲請人:多少。

證人林慶隆:就1個半阿。

聲請人:好。」

等內容,證人林慶隆僅向聲請人提及「就那個我要的那個阿。

‧‧‧‧‧就1個半阿。」

,審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聲請人與證人林慶隆均未論及雙方交易之毒品種類或相關暗語,而警方復未依據該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查獲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吳文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跡證,是單憑證人林慶隆片面證述,是否得逕認證人林慶隆係向同案被告黃吳文源購買「海洛因」實有疑問。

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均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等雖於100年10月4日經警查獲海洛因5包(總毛重2.27公克,總淨重0.84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22.66公克),但上開毒品查獲時間距離證人林慶隆所指同案被告黃吳文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毒時間(即100年9月19日),已相隔半月,且查獲之海洛因數量甚少,亦不足為證人林慶隆證述完全可信之補強證據。

再證人林慶隆於100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雖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林慶隆患有胰臟癌,曾服用醫院開立之鹽酸嗎啡藥劑,上開驗尿結果,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不能遽認有施用海洛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且證人林慶隆採尿時間距離其向同案被告黃吳文源購毒時間已相距十餘日,是證人林慶隆前揭採尿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亦難憑為不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吳文源認定的補強證據。

故依前揭新事證交互比對卷內卷證內容實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事實認定,前揭事實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同案被告黃吳文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依據,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聲再字卷第17至26頁)。

而依前揭卷證資料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聲請人僅係於證人林慶隆撥打同案被告黃吳文源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時代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接聽電話,至其餘實際交易毒品事宜均由同案被告黃吳文源完成,且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同案被告黃吳文源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依聲請意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依據之證據綜合判斷,新證據形式上認定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僅構成較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理由證據之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據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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