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聲羈更一,10,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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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秀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本院裁定後(一0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二八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及補充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聲請人認被告蘇玉秀為宜蘭縣蘇澳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林騰煌之樁腳,為求林騰煌能順利當選,二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至宜蘭縣蘇澳鎮葉美滿家以每票一千元(新臺幣,下同),交付三千元現金,約葉美滿戶內三票於同年月廿四日投票日,投予二號候選人林騰煌一節,業據證人葉美滿指證在卷,並有三千元扣案足佐,衡情為圖使順利當選,非候選人之被告要無自行出錢收買其他選民,亦不可能僅對一人行賄買票,因認被告有串證及滅證之虞,均非無見。

本案經訊被告亦坦認交付三千元,請葉美滿三票均投選林騰煌,但稱係其感念林騰煌任蘇澳鎮長時任用之恩,主動為其買票,錢是自付,非林騰煌交付,且僅對葉美滿一人行賄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既已自承為林騰煌買票期約賄選並交付賄款,核與證人葉美滿證述相符,並有賄款扣案足佐,則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疑重大,可堪採認。

惟本案業據員警於一0七年十一月廿日至被告住處為搜索,且未發現本案相關之應扣押物品,此有本院搜索票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既經搜扣完畢,應已無滅證之虞。

另有關串證之虞,因同案被告林騰煌現亦已於羈押中,被告亦已無與林騰煌有串證之虞。

至被告是否尚對其他投票人為期約賄選?因聲請人迄今仍尚未能鎖定對象,無法明確指出或可疑為被告串證之對象?自難認有何串證之虞(案件之調查進行參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所載)。

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事證,乃本案聲請現已無理由,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院已將被告釋放,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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