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及吳文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 (一)黃麗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黃麗華、李承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三)黃麗華、吳韶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四)吳文彥為吳韶期之父親,吳文彥明知吳韶期欲購買毒品供己
- (五)適因警方向本院聲請對黃麗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 (一)被告黃麗華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2所示交
- (二)被告黃麗華、李承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時間、
- (三)被告黃麗華、吳韶期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
- (四)被告吳文彥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經過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麗華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 (二)被告李承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
- (三)被告吳文彥所為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 (六)至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等人辯
- (七)爰審酌被告黃麗華前有毒品、槍砲、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
- 四、沒收: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經查,被告黃麗華遭查扣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
-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四)經查,被告黃麗華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附
- (五)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及吳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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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李承哲
吳韶期
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789、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李承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吳韶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吳文彥犯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及吳文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一)黃麗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
(二)黃麗華、李承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
(三)黃麗華、吳韶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
(四)吳文彥為吳韶期之父親,吳文彥明知吳韶期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經過,受吳韶期之委託,代為向黃麗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而幫助吳韶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五)適因警方向本院聲請對黃麗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承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韶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分別持上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警方嗣後於107年1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宜蘭縣○○市○○街00號對黃麗華執行搜索,扣得黃麗華持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電子磅秤、玻璃球及吸食器等物;
又至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李承哲持用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3包等物;
再於107年1月4日,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對吳文彥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2包、電子磅秤及注射針筒等物;
另於107年1月29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韶期到案,經附帶搜索扣得其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及吳文彥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吳文彥及各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及吳文彥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被告黃麗華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象共9次之事實,除據被告黃麗華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交易對象林國棟、徐世勳、郭文彬、同案被告吳韶期、吳文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黃麗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吳韶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他905號卷第25、32、93-94、96、134-136頁、107偵319卷一之二第305-308頁),及黃麗華持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包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麗華、李承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對象共5次之事實,除據被告黃麗華、李承哲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交易對象楊季霖、郭文彬、徐世勳、林國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黃麗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承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他905號卷第26、31、100-102、136-137、209頁),及黃麗華持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包、李承哲持用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麗華、吳韶期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對象共3次之事實,除據被告黃麗華、吳韶期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交易對象郭文彬、徐世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黃麗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韶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他905號卷第134頁、107偵319卷四第26-27頁),及黃麗華持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包、吳韶期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吳文彥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經過,受同案被告吳韶期之委託,代為向同案被告黃麗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而幫助同案被告吳韶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除據被告吳文彥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韶期、黃麗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韶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偵319號卷一之二第305-308頁),及吳文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麗華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次之犯行;
被告李承哲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犯行;
被告吳韶期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
被告吳文彥有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等節,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吳文彥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吳文彥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黃麗華、吳韶期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麗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李承哲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吳韶期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吳文彥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2次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承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
被告吳韶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1號、104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被告李承哲、吳韶期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
(三)被告吳文彥所為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麗華於107年3月7日、4月12日經警方借訊時供出毒品上手部分,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此有該局107年4月26日警刑偵四字第1070022093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被告黃麗華供述之上游業經本署偵辦中等語,亦有該署107年5月1日宜檢定衡107偵319字第1079007670號函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被告黃麗華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有偵查權限之檢調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是就被告黃麗華所為上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黃麗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李承哲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吳韶期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107聲羈2號卷第7-9頁、107偵319號卷第54-56、58頁及背面、107偵789號卷第6-17頁、本院卷第111-120、229-232頁),是就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及吳韶期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黃麗華部分遞減輕之,被告李承哲及吳韶期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至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等人辯護稱: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就其各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犯行,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不多,犯罪情節輕微,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更屬有別,且被告李承哲販賣毒品僅係為獲得同案被告黃麗華提供免費毒品吸食之利益,未有實際金錢利得;
被告吳韶期販賣毒品係因人情關係,亦無實際金錢利得,衡情均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請求斟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及背面)。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
又被告黃麗華販賣之次數達17次,其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且其刑度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9月,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而被告李承哲、吳韶期各人販賣次數為5次、3次,其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其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7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就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就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麗華前有毒品、槍砲、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李承哲前有毒品、槍砲、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吳韶期前有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吳文彥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紙在卷可憑,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及吳文彥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或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助他人購入毒品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各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及被告吳文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次數暨其幫助對象為其子即同案被告吳韶期之情節,兼衡被告黃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家中僅自己一人,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李承哲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和女兒,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吳韶期自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吳文彥自陳在醫院擔任傳送員,家中尚有妻子及兒子,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及吳文彥所犯前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吳文彥之刑度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仍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7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麗華遭查扣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分裝袋1包,分別為被告黃麗華於附表一編號1至7單獨販賣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5與同案被告李承哲共同販賣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3與同案被告吳韶期共同販賣毒品、附表四編號1、2單獨販賣毒品時,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或分裝毒品所用之物;
被告李承哲遭查扣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與同案被告黃麗華共同販賣毒品時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物;
被告吳韶期遭查扣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3與同案被告黃麗華共同販賣毒品時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物,爰就上開各項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吳文彥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吳文彥於附表四編號2幫助同案被告吳韶期施用毒品犯行中用以與同案被告吳韶期連絡之物,且為被告吳文彥所有乙情,業具被告吳文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黃麗華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除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5之價金因證人林國棟、郭文彬賒欠而尚未取得外,均經被告黃麗華直接收取或由同案被告李承哲、吳韶期收取後轉交被告黃麗華,此據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6、229-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筆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黃麗華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黃麗華、李承哲、吳韶期及吳文彥均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223頁背面、225頁背面、22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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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 交易經過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 │象 │、地點 │、價格 │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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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麗華│林國棟│106年10 │價格500 │黃麗華以其持用之門號 │毒品危害│黃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月30日12│元之數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許,在│不詳甲基│林國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4條第2│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 │
│ │ │ │宜蘭縣宜│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項之販賣│一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蘭市文昌│1小包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 │
│ │ │ │路之某關│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品罪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聖帝君廟│ │林國棟,並當場收受林國│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棟交付之價金500元,而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他命1次。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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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麗華│林國棟│106年11 │價格1,00│黃麗華以其持用之門號 │毒品危害│黃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月30日12│0元之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許,在│量不詳甲│林國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4條第2│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 │
│ │ │ │宜蘭縣員│基安非他│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項之販賣│一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山鄉新城│命1小包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 │
│ │ │ │橋下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品罪 │包,均沒收之。 │
│ │ │ │ │ │林國棟,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 │ │ │
│ │ │ │ │ │林國棟積欠購毒價金迄未│ │ │
│ │ │ │ │ │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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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黃麗華│徐世勳│106年10 │價格500 │黃麗華以其持用之門號 │毒品危害│黃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月23日20│元之數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許,在│不詳甲基│徐世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4條第2│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 │
│ │ │ │宜蘭縣宜│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項之販賣│一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蘭市女中│1小包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 │
│ │ │ │路2段附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品罪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近某處 │ │徐世勳,並當場收受徐世│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勳交付之價金500元,而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他命1次。 │ │其價額。 │
├─┼───┼───┼────┼────┼───────────┼────┼─────────────┤
│ 4│黃麗華│徐世勳│106年11 │價格800 │黃麗華以其持用之門號 │毒品危害│黃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月17日13│元之數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許,在│不詳甲基│徐世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4條第2│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 │
│ │ │ │宜蘭縣宜│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項之販賣│一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蘭市東港│1小包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 │
│ │ │ │橋下之東│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品罪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門夜市 │ │徐世勳,並當場收受徐世│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勳交付之價金800元,而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他命1次。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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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黃麗華│郭文彬│106年11 │價格2,50│黃麗華以其持用之門號 │毒品危害│黃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月6日14 │0元之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47分後│量不詳甲│郭文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4條第2│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 │
│ │ │ │之某時許│基安非他│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項之販賣│一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在郭文│命1小包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 │
│ │ │ │彬位於宜│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品罪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蘭縣宜蘭│ │郭文彬,並當場收受郭文│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市慶和街│ │彬交付之價金2,500元,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58號居處│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非他命1次。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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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黃麗華│郭文彬│106年11 │價格2,50│黃麗華以其持用之門號 │毒品危害│黃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月10日19│0元之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43分後│量不詳甲│郭文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4條第2│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 │
│ │ │ │之某時許│基安非他│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項之販賣│一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在郭文│命1小包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 │
│ │ │ │彬位於宜│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品罪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蘭縣宜蘭│ │郭文彬,並當場收受郭文│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市慶和街│ │彬交付之價金2,500元,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58號居處│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非他命1次。 │ │追徵其價額。 │
├─┼───┼───┼────┼────┼───────────┼────┼─────────────┤
│ 7│黃麗華│郭文彬│106年11 │價格2,50│黃麗華以其持用之門號 │毒品危害│黃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月21日16│0元之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30分後│量不詳甲│郭文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4條第2│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 │
│ │ │ │之某時許│基安非他│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項之販賣│一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在郭文│命1小包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 │
│ │ │ │彬位於宜│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品罪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蘭縣宜蘭│ │郭文彬,並當場收受郭文│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市慶和街│ │彬交付之價金2,500元,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58號居處│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非他命1次。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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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 交易經過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 │象 │、地點 │、價格 │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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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麗華│楊季霖│106年12 │價格1,00│黃麗華先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黃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李承哲│ │月20日20│0元之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55分後│量不詳甲│李承哲持用之門號 │第4條第2│扣案HTC牌門號0九0五四一四 │
│ │ │ │之某時許│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項之販賣│六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在宜蘭│命1小包 │繫,再由李承哲以其持用│第二級毒│卡壹張)、LG牌門號0九0三0│
│ │ │ │縣宜蘭市│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品罪 │三六四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復興國中│ │季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 │
│ │ │ │籃球場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季霖,並當場收受楊季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 │ │李承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 │他命1次,嗣後李承哲再 │ │扣案HTC牌門號0九0五四一四 │
│ │ │ │ │ │將1,000元回帳予黃麗華 │ │六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LG牌門號0九0三0│
│ │ │ │ │ │ │ │三六四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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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麗華│郭文彬│106年12 │價格1,80│黃麗華先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黃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李承哲│ │月4日16 │0元之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8分許 │量不詳甲│郭文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4條第2│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一 │
│ │ │ │,在郭文│基安非他│,再由黃麗華以其上開門│項之販賣│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彬位於宜│命1小包 │號行動電話與李承哲持用│第二級毒│SIM卡壹張)、LG牌門號0九0 │
│ │ │ │蘭縣宜蘭│ │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 │品罪 │三0三六四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市慶和街│ │動電話聯繫後,指示李承│ │(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 │
│ │ │ │58號居處│ │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均沒收之。 │
│ │ │ │ │ │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李承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郭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 │文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一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郭 │ │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文彬積欠購毒價金迄未清│ │SIM卡壹張)、LG牌門號0九0 │
│ │ │ │ │ │償。 │ │三0三六四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3│黃麗華│徐世勳│106年12 │價格800 │黃麗華先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黃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李承哲│ │月20日20│元之數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許,在│不詳甲基│李承哲持用之門號 │第4條第2│扣案HTC牌門號0九0五四一四 │
│ │ │ │宜蘭縣宜│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項之販賣│六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蘭市女中│1小包 │繫,再由李承哲以其持用│第二級毒│卡壹張)、LG牌門號0九0三0│
│ │ │ │路2段附 │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徐│品罪 │三六四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近某處 │ │世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世勳,並當場收受徐世勳│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之價金800元,而販 │ │李承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 │命1次,嗣後李承哲再將 │ │扣案HTC牌門號0九0五四一四 │
│ │ │ │ │ │800元回帳予黃麗華。 │ │六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LG牌門號0九0三0│
│ │ │ │ │ │ │ │三六四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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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麗華│林國棟│106年11 │價格1,00│黃麗華先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黃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李承哲│ │月2日19 │0元之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40分後│量不詳甲│林國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4條第2│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一 │
│ │ │ │之某時許│基安非他│,再由黃麗華指示李承哲│項之販賣│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在宜蘭│命1小包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 │
│ │ │ │縣宜蘭市│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品罪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泰山路南│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國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平國小附│ │棟,並當場收受林國棟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近某處 │ │付之價金1,000元,而販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李承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命1次,嗣後李承哲再將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 │1,000元回帳予黃麗華。 │ │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一 │
│ │ │ │ │ │ │ │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 │ │沒收之。 │
├─┼───┼───┼────┼────┼───────────┼────┼──────────────┤
│ 5│黃麗華│林國棟│106年11 │價格1,00│黃麗華先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黃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李承哲│ │月25日13│0元之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58分後│量不詳甲│林國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4條第2│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一 │
│ │ │ │之某時許│基安非他│,再由黃麗華指示李承哲│項之販賣│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在林國│命1小包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 │
│ │ │ │棟綽號「│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品罪 │沒收之。 │
│ │ │ │番仔」之│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國 │ │李承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友人位於│ │棟,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宜蘭縣宜│ │基安非他命1次,惟林國 │ │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一 │
│ │ │ │蘭市泰山│ │棟積欠購毒價金迄未清償│ │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住處 │ │。 │ │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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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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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 交易經過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 │象 │、地點 │、價格 │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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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麗華│郭文彬│106年11 │價格2,50│黃麗華先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黃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吳韶期│ │月4日19 │0元之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30分後│量不詳甲│郭文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4條第2│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一 │
│ │ │ │之某時許│基安非他│,再由黃麗華以其上開門│項之販賣│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在郭文│命1小包 │號行動電話與吳韶期持用│第二級毒│SIM卡壹張)、OPPO牌門號0九 │
│ │ │ │彬位於宜│ │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 │品罪 │七九九八七0八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蘭縣宜蘭│ │動電話聯繫後,指示吳韶│ │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 │
│ │ │ │市慶和街│ │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58號居處│ │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郭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文彬,並當場收受郭文彬│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交付之價金2,500元,而 │ │額。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吳韶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他命1次,嗣後吳韶期再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 │將2,500元回帳予黃麗華 │ │扣案SAMSUNG牌門號0九六八一 │
│ │ │ │ │ │。 │ │八一一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張)、OPPO牌門號0九 │
│ │ │ │ │ │ │ │七九九八七0八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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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麗華│徐世勳│106年12 │價格500 │吳韶期先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黃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吳韶期│ │月25日21│元之數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28分後│不詳甲基│徐世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4條第2│扣案OPPO牌門號0九七九九八七│
│ │ │ │之某時許│安非他命│,再由黃麗華指示吳韶期│項之販賣│0八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在宜蘭│1小包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縣宜蘭市│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品罪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慈安路下│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世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渡頭橋附│ │勳,並當場收受徐世勳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近某處 │ │付之價金500元,而販賣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韶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1次,嗣後吳韶期再將500│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 │元回帳予黃麗華。 │ │扣案OPPO牌門號0九七九九八七│
│ │ │ │ │ │ │ │0八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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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黃麗華│徐世勳│107年1月│價格500 │吳韶期先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黃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吳韶期│ │3日13時 │元之數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27分後之│不詳甲基│徐世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4條第2│扣案OPPO牌門號0九七九九八七│
│ │ │ │某時許,│安非他命│,再由黃麗華指示吳韶期│項之販賣│0八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在宜蘭縣│1小包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宜蘭市孔│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品罪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子廟附近│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世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某處 │ │勳,並當場收受徐世勳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付之價金500元,而販賣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韶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1次,嗣後吳韶期再將500│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 │元回帳予黃麗華。 │ │扣案OPPO牌門號0九七九九八七│
│ │ │ │ │ │ │ │0八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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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 交易經過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 │象 │、地點 │、價格 │ │及罪名 │ │
├─┼───┼───┼────┼────┼────────────┼────┼─────────────┤
│ 1│黃麗華│吳韶期│106年10 │價格2,50│吳韶期委託吳文彥幫忙購買│毒品危害│黃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吳文彥│ │月25日5 │0元之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制條例│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22分後│量不詳甲│吳文彥明知吳韶期欲購買毒│第4條第2│扣案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
│ │ │ │之某時許│基安非他│品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項之販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在吳文│命1小包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吳│第二級毒│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彥位於宜│ │韶期之委託,代為向黃麗華│品罪;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蘭縣員山│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危害防│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鄉同新路│ │命。黃麗華則基於販賣第二│制條例第│吳文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404巷2弄│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條第2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12號住處│ │,於不詳時地,將數量不詳│項、刑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近之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30條之│ │
│ │ │ │清宮 │ │1小包交由吳文彥,由吳文 │幫助施用│ │
│ │ │ │ │ │彥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第二級毒│ │
│ │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 │品罪 │ │
│ │ │ │ │ │吳韶期,並代吳韶期將價金│ │ │
│ │ │ │ │ │2,500元轉交予黃麗華。黃 │ │ │
│ │ │ │ │ │麗華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吳文彥則 │ │ │
│ │ │ │ │ │幫助吳韶期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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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麗華│吳韶期│106年12 │價格2,50│吳韶期以其持用門號09799 │毒品危害│黃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吳文彥│ │月20日6 │0元之數 │87088號行動電話致電吳文 │防制條例│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時34分後│量不詳甲│彥,委託吳文彥幫忙購買第│第4條第2│扣案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
│ │ │ │之某時許│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項之販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在吳文│命1小包 │文彥明知吳韶期欲購買毒品│第二級毒│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彥位於宜│ │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品罪;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蘭縣員山│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吳韶│品危害防│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鄉同新路│ │期之委託,代為向黃麗華購│制條例第│吳文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404巷2弄│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條第2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12號住處│ │。黃麗華則基於販賣第二級│項、刑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30條之│扣案之門號0九0六九三五九│
│ │ │ │ │ │於不詳時地,將數量不詳之│幫助施用│七九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第二級毒│壹張),沒收之。 │
│ │ │ │ │ │小包交由吳文彥,由吳文彥│品罪 │ │
│ │ │ │ │ │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 │79號行動電話與吳韶期聯繫│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將│ │ │
│ │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 │ │ │
│ │ │ │ │ │放置於客廳內之外衣口袋之│ │ │
│ │ │ │ │ │方式交予吳韶期,並代吳韶│ │ │
│ │ │ │ │ │期將價金2,500元轉交予黃 │ │ │
│ │ │ │ │ │麗華。黃麗華因而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吳文彥則幫助吳韶期施用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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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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