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23,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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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106 年度偵字第5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肆公克)及其外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貳拾貳點玖參公克)及其外包裝、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陸參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56號、102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23時許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在臺北士林森北路某處購入海洛因1 包(淨重3.16公克,驗餘淨重3.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32.7986 公克,取樣0.032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為32.766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2.93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7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香菸並點火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6 年4 月14日17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至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學苑4 樓查訪,當場查獲甲○○持有上開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2 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以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 包、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等扣案可佐,再扣案之粉末1 包及香菸1 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晶體2 包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2.93 公克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51596 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書、106 年7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72865 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酌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提高法定刑度或科以刑責,其立法理由係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避免僥倖之徒狡飾卸責,對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情形,顯然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者,爰予重罰,且修正第3項至第6項已明文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以上者,科以重刑。

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持有毒品數量,及其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家中有母親、3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嗣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生效時間並無先後,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而無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附予敘明。

據此,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被告供稱為其吸食之用,又香菸與其內之海洛因亦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1 包,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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