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26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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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原名:陳東慶、陳忠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簽名欄內偽造之「李佳芳」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國慶(於民國107年4月2日改名陳東慶,於107年5月1日改名陳忠慶,再於107年7月16日改名陳國慶)與李佳芳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106年9月29日離婚後,陳國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李佳芳並無出售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自用小客車之意思,竟於106年11月30日某時許,向林哲暉詐稱:李佳芳同意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哲暉等語,致林哲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匯款30萬元之訂金(連同陳國慶允諾販售予林哲暉之他部汽車之訂金90萬元,共計120萬元)至陳國慶所指定之土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

陳國慶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帶同林哲暉前往李佳芳工作之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前,先向林哲暉表示因為銀行已經下班無法進入,僅由陳國慶1人持汽車買賣合約書入內找李佳芳簽字即可等語後,由陳國慶1人進入上址銀行內,在未向李佳芳告知上開汽車買賣事宜亦未得李佳芳之同意之情況下,逕在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簽名欄內,偽造「李佳芳」之署名1枚,表示李佳芳簽署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足以生損害於李佳芳本人,嗣再於上址「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前,將該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給林哲暉收執而行使之。

陳國慶再於106年12月1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之住處內,承前犯意向李佳芳詐稱:欲向李佳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借貸金錢,2天後就會將該車歸還等語,使李佳芳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及汽車鑰匙交付陳國慶。

陳國慶於詐得上開車輛後,旋將該車交付予林哲暉,嗣因林哲暉發存證信函等向陳國慶、李佳芳催告過戶上開車輛,李佳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哲暉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陳國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30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內,未經告訴人李佳芳之同意,逕自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簽名欄內,偽造「李佳芳」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並在上址「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前,將該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給林哲暉收執而行使之等事實,且坦承有於106年12月1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之住處,以欲拿車借貸金錢為由,向告訴人李佳芳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允諾2天後就會將該車歸還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簽名欄內偽造「李佳芳」之署名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並行使之行為,然伊並未詐騙告訴人李佳芳及被害人林哲暉。

伊與被害人林哲暉間雖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然實際上係金錢借貸關係,伊向被害人林哲暉借款120萬元,被害人林哲暉有要求伊開立以107年1月16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132萬元之支票,且被害人林哲暉要求伊將車輛押在被害人林哲暉處以供擔保,是伊向告訴人李佳芳借車時所述理由為真,嗣後係因伊還不出錢,才未將車輛依約返還告訴人李佳芳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年11月30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內,未經告訴人李佳芳之同意,逕自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簽名欄內,偽造「李佳芳」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並在上址「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前,將該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給林哲暉收執而行使之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哲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有於106年11月30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林哲暉詐稱:李佳芳同意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自用小客車,以8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哲暉等語,致被害人林哲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匯款30萬元之訂金至被告指定之土銀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再於106年12月1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李佳芳詐稱:欲向李佳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借貸金錢,2天後就會將該車歸還等語,使告訴人李佳芳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及汽車鑰匙交付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哲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2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害人林哲暉間就上開車輛並非買賣而係以車擔保之借貸關係,然此節經被害人林哲暉嚴詞否認,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子是向被告購買,一共買2部車,一台是80萬,一台是90萬,這個不是借錢;

總共給120萬元,還有50萬元沒有給,因為BMW牌那台車證件還沒有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35頁背面),被害人林哲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重申:伊跟被告間就上開BMW車輛是買賣關係,伊是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買車,約定以80萬元買賣,伊已經支付30萬元,但到現在都還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30頁背面),而參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18頁),其上已載明雙方係買賣關係,且經議定價格為80萬元,買方已支付30萬元,尚有餘款50萬元未給付等情,證人林哲暉於偵查中亦證稱:尚有50萬元尚未給付等語(見偵卷第35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果如被告所辯,被害人林哲暉與被告間係借貸關係,被害人林哲暉大可僅以2人間借貸之金額作為價金之記載,並記載價金已全數付清等語,以避免被告嗣後持上開合約書向其主張金錢債權,是若被告與被害人林哲暉間果如被告所辯為借貸關係,被害人林哲暉當不至於在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竟為「餘款50萬元」之記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供述上開記載確為被害人林哲暉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職此,被告所辯前詞,即有可疑。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向被害人林哲暉借款,被害人林哲暉有要求伊開立132萬元之支票,以107年1月16日為發票日,伊後來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其於警詢中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退票明細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23頁),雖足認定被告之支票帳戶於107年1月16日確有面額132萬元之支票1紙跳票之情,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可佐該票係經被害人林哲暉提示,亦不能證明該票之簽立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蓋簽立支票之原因或為支付價金、清償借款、賠償損害、或係因違約而需返回價金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憑支票之簽發,即推認被告與被害人林哲暉間核有金錢借貸關係;

再佐以被害人林哲暉於106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告訴人李佳芳乙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若果如被告所辯伊與被害人林哲暉間係借貸關係,且伊已簽立以107年1月16日為發票日、面額為132萬元之支票1張云云,則於支票發票日即約定還款日前,被害人林哲暉既尚不知被告是否會如期履約,亦不知上開支票是否會跳票之情況下,應不至於在106年12月27日即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且內容係催告被告及告訴人李佳芳應將上開車輛過戶,此亦與常情有違,更徵被告所辯無稽。

被告先向被害人林哲暉訛稱告訴人李佳芳要賣車等語,再向告訴人李佳芳詐騙上開車輛以供交付被害人林哲暉之事實,既經本院以上開證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未能核實,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向被害人林哲暉訛稱告訴人李佳芳有意出賣上開車輛,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林哲暉施用詐術後,雖確有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害人林哲暉之事實,然因告訴人李佳芳實際上並未同意出售該車,是該車事後無法如期過戶予被害人林哲暉,衡情被害人林哲暉若非受被告詐騙而誤認告訴人李佳芳有同意售車,當不至於同意簽立上開契約並交付訂金予被告,足認被告刻意欺瞞之行為確已使被害人林哲暉陷於錯誤,並因而簽約及依約交付訂金,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告訴人李佳芳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經查,被告為達成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先向被害人林哲暉訛稱告訴人李佳芳要賣車等語,再向告訴人李佳芳詐騙車輛以供交付被害人林哲暉,當中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適當,是被告先後詐騙被害人林哲暉、告訴人李佳芳,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告訴人李佳芳嗣後雖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表明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然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李佳芳所供述、證述,2人於被告上開行為時業已離婚,此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李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到庭陳稱:伊當時雖與被告同居再一起,但財產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然2人亦無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是告訴人李佳芳雖於嗣後撤回告訴,尚不足使本案之訴追條件欠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騙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破壞公共信用法益且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為1份,詐取之財物為汽車1台及現金30萬元,被告犯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林哲暉達成和解,嗣後並賠償被害人林哲暉34萬元,被害人林哲暉亦因而將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李佳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及告訴人李佳芳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8、66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業經彌補,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及孩子,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雖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林哲暉,已非屬被告所有者,自無由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至其上賣方簽名欄內偽造之「李佳芳」署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詐得之汽車1台及現金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林哲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林哲暉34萬元,被害人林哲暉亦因而將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李佳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及告訴人李佳芳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8、66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李佳芳、被害人林哲暉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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