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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0、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章哲」署押陸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及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根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品傑通訊行」,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張章哲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向通訊行店長陳元奎出示,詳稱是張章哲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專案,並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位,偽簽「張章哲」之署押共6枚,冒用張章哲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由陳元奎據以辦理而行使,使陳元奎誤信確為張章哲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平板電腦1台、SIM卡1張予陳根旺,足以生損害於陳元奎、張章哲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根旺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5月7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員,使詐騙人員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人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人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6年5月7日以電話聯繫鄧依昀,詐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商品多訂,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使鄧依昀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27元至陳根旺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於106年5月7日以電話聯繫胡思婷,詐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商品多訂,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使胡思婷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8元至陳根旺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案經陳元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起訴書雖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向告訴人陳元奎詐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預付SIM卡、台灣大哥大立穎卡及補卡各1張,但告訴人陳元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所交付物品為平板電腦及SIM卡,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6、67頁),被告亦表示承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壢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4罪,10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偽造他人署押之方式向通訊行詐取平板電腦及SIM卡,造成告訴人陳元奎損失,又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已有多次相似之前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前案紀錄,本次自應予以加重,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磁磚烘烤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審酌,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綜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也無情節相似、時間相近的情形,並無任何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得減輕其刑得情形,若輕率予以減輕,亦無法在被告分別起意、數罪併罰下適當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例如犯罪發覺時間、檢警偵查進度、證據蒐集程度、被告是否到案等等,僅因上開因素,使部分案件不得合併定刑,若合併定刑案件又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之受刑人不公平,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㈦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詐欺所得平板電腦1台及SIM卡1張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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