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293,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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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其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0 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為警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而其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告知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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