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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華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華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0、961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885號、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6年9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攔查曹華麟,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徵得曹華麟之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華麟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14歲女兒,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據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又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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