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364,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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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具 保 人 黃湘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湘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志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黃湘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民國107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1頁)。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予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第69、80、84、90-92頁),又本院向具保人戶籍地即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寄發通知,告以渠應帶同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到庭等旨,業經合法送達,然具保人既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猶與被告均未到庭乙節,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8、102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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