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祈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林文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鏈鋸壹具及懸掛車牌號碼000─二五八三號吉普車壹輛,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祈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六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文富則因犯: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易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④等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林宏祈、林文富明知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事業區田古爾溪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十一時許,由林文富駕駛林宏祈所提供懸掛ALE─二五八三號車牌之吉普車,搭載林宏祈前往田古爾溪林班地,再由林文富持其所有之鏈鋸一具裁切位於田古爾溪林班地河床(GPS座標為X:302592,Y:0000000)之貴重木紅檜四支及臺灣扁柏三支(材積合計零點二二立方公尺,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後,搬運至前開吉普車後車斗而竊得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林木,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十九點四公里處遭警攔檢查獲,並自上開吉普車後車斗扣得紅檜四支、臺灣扁柏三支及林文富所有之機油四瓶、水箱一個、纜繩一條、鏟子一支、鋤頭一支、猴鉤一個、鏈鋸二具、帳棚一個、食物箱一個及林宏祈所有懸掛ALE─二五八三號車牌之吉普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東林管處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祈、林文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志雄及證人楊鈞緯、楊政雄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ALE─二五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東林管處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羅政字第一0七一二一0五九九號函附之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會同三星分局查辦竊盜漂流木案會勘記錄、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國有林木現場照片、太平山工作站國有林木被害現場位置圖在卷暨被告林文富所有之水箱一個、纜繩一條、鏟子一支、鋤頭一支、猴鉤一組、鏈鋸二具、帳棚一個、食物箱一個及被告林宏祈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二五八三號吉普車壹輛扣案可佐,經核胥與被告林宏祈、林文富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宏祈、林文富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查紅檜、臺灣扁柏均係森林之主產物。且按森林法上所稱之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三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執此,本件查獲之紅檜及臺灣扁柏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是核被告林宏祈、林文富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而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處斷。
又被告林宏祈、林文富就竊取紅檜及臺灣扁柏之犯行,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且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以被告林宏祈、林文富各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等二人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屬累犯而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二人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紅檜及臺灣扁柏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受有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林宏祈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現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四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及被告林文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為水電工,月收入三萬八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等皆已坦承犯行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特別規定,故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再按,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五十二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末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之本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五種,又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十倍(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七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總上,被告林宏祈、林文富竊得之紅檜四支及臺灣扁柏三支,總價為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見卷附羅東林管處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羅政字第一0七一二一0五九九號函附之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即明,故贓額即以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計算之。
爰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宏祈、林文富均應科處贓額十一倍即二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之罰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
又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等相關規定。
然森林第五十二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生效,而森林法定乃刑法普通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秉此,扣案鏈鋸一具為被告林宏祈、林文富共同竊取紅檜及臺灣扁柏所用之物,扣案懸掛ALE─二五八三號車牌之吉普車,則為被告二人用以載運贓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均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二人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紅檜四支、臺灣扁柏三支業已扣案並由羅東林管處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考,是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機油四瓶、水箱一個、纜繩一條、鏟子一支、鋤頭一支、猴鉤一個、鏈鋸一具、帳棚一個、食物箱一個因據被告二人陳明皆非用以竊取紅檜及臺灣扁柏所用之物,且乏證據證明均屬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