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志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被告陳志雄及證人黃俊楷、林奕維、王建裕等人雖於警詢、
-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壹、附表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楷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楷之犯行,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俊楷於警詢時證述:「(警方
-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
- 二、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於附
- 貳、附表編號2、3販賣海洛因給游國文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游國文之犯行,並辯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國文於警詢時證述:「(警方
-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有販賣海洛因給游國文之事
- 二、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於附
- 參、附表編號4、5、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奕維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奕維之犯行,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奕維於警詢證述:「(警方現
-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奕
- 二、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於附
- 肆、附表編號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8轉讓海洛因給王建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給王建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建裕於警詢時證述:「(警方
-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是拿1包葡萄糖給王
- (四)末查,證人王建裕與被告之交情不錯,且彼此並無仇隙糾
- 二、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於附
- 伍、末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 陸、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不思以正途
- 柒、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 二、經查,扣案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款項共80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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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1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對象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
陳志雄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裕後,隨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無償轉讓1小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的海洛因給王建裕施用(即附表編號8所示)。
嗣因警方就陳志雄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年8月7日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志雄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長春路與安農五路路口旁之「小豬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志雄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陳志雄及證人黃俊楷、林奕維、王建裕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販賣、施用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附表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楷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楷之犯行,並辯稱:因為黃俊楷養的狗咬到人,當天要向伊借錢,伊拿新臺幣(下同)35000元給黃俊楷,向黃俊楷買狗,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楷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俊楷於警詢時證述:「(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37-23》供你觀看,該通通話內容係指何意?)該次我是於107年7月31日14時53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志雄暗示要購買毒品後,陳志雄叫我至葫蘆堵橋再打電話給他,我於107年7月31日16時9分許,至大洲國小前以公共電話再打給陳志雄,後來我們約在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2段與深洲大道路口旁之7-11超商交易毒品」、「(承上,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為何?)約在107年7月31日16時9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5分在7-11超商路口前方,以1000元向陳志雄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知道)該次交易有成功」、「(你當時使用何種車輛至現場?)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警方提示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2段與深洲大道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供你觀看,畫面中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7-11超商旁之人是否是你本人無誤?)是」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00號卷第105、106頁)明確,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提示通訊譯文編號237、238》是否為你與陳志雄之通話?聯絡何事情?)是。
是聯絡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那次有交易成功,我們約當天下午4點半左右蘆洲橋過去那邊的7-11交易,我用1千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我當場交錢給陳志雄,陳志雄本人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提示107年7月31日下午,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二段與深洲大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就是那次跟他買安非他命的畫面」、「(確定跟陳志雄購買的是安非他命?)確定,因為我自己施用,我是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20頁反面)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上開他字卷第110頁至第114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上開他字卷第108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及被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楷之事實(見上開偵卷第1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3頁),被告雖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俊楷,其主張之待證事項為:被告說該次沒有交易的事實,只是單純轉讓(見本院卷第93頁),亦與被告所辯稱: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俊楷之情節不符。
而證人黃俊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曾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要向被告借3萬5千元,因為伊養的小狗咬到人,伊有養2隻獒犬、1隻土狗、1隻鬃獅犬,伊晚上有帶鬃獅犬給被告,被告給伊3萬5千元,被告應該是向伊買,伊有告訴警察,但警察不相信云云,若證人黃俊楷當天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證人黃俊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均未曾提及107年7月31日與被告見面是為了洽談借錢及賣狗之事,而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37-238》供你觀看,該通通話內容係指何意?)約見面要賣我2隻獅子犬」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8頁),亦與證人黃俊楷所稱賣給被告1隻鬃獅犬的數量不符,益證證人黃俊楷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俊楷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附表編號2、3販賣海洛因給游國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游國文之犯行,並辯稱:游國文是伊飯店的員工,伊只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國文施用,沒有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給游國文,伊在第一次訊問時,以為講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國文於警詢時證述:「(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5-6》供你觀看,該通通話內容係指何意?)我是於107年6月5日21時18分許以我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志雄暗示要購買毒品,陳志雄說他在檳榔攤叫我至加油站時再打電話給他,後來陳志雄再打電話給我叫我至員山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等他交易毒品」、「(承上,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為何?)於107年6月5日21時30分在員山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我以500元向陳志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95》供你觀看,該通通話內容係指何意?)我是於107年6月29日21時9分許以我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志雄暗示要購買毒品,陳志雄說他在之前公司《星鑽飯店、宜蘭縣○○市○○街00號》叫我到時在他車旁等他交易毒品」、「(承上,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為何?)107年6月29日21時15分在星鑽飯店樓下,我以1000元向陳志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29、130頁),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通訊譯文編號5、6》是否為你與陳志雄之通話?聯絡何事情?)是,是在聯絡跟陳志雄買海洛因,那次是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在員山郵局旁邊交易,我用500元跟他買1包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我當場交500元給陳志雄,陳志雄本人親自把海洛因交給我,交易時他人在車上,我是在車邊」、「(《提示通訊譯文編號95》是否為你與陳志雄之通話?聯絡何事情?)是,也是跟他聯絡買海洛因的,我是當天晚上9點15分,在晶鑽飯店樓下,跟陳志雄交易,他走下來,我騎車過去,我用1千元跟他買1包海洛因,重量好像是0.2公克,差不多是這個重量,當場交錢交貨」、「(確定跟陳志雄購買的是海洛因?)確定,因為我自己注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55頁反面)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上開他字卷第137、138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上開他字卷第134、135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及被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有販賣海洛因給游國文之事實(見上開偵卷第1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於第一次訊問被告時係明確詢問:「都是販賣海洛因給游國文嗎?」,被告回稱:「是,總共販賣2次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提示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攸關被告觸犯之罪名,更何況其所涉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豈有聽錯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再者,證人游國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且參以證人游國文自承認識被告1年多,在被告經營的星鑽飯店從事打掃的工作,被告又曾請他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2頁),可見證人游國文與被告之交情不錯,彼此並無仇隙糾紛,證人游國文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證人游國文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游國文,自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游國文牟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附表編號4、5、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奕維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奕維之犯行,並辯稱:林奕維曾經在伊飯店工作過,林奕維沒有施用毒品,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奕維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奕維於警詢證述:「(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42》供你觀看,該通通話內容係指何意?)我於107年6月18日20時34分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陳志雄暗示要購買毒品,陳志雄說他在龍潭並叫到了在打電話給他」、「(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為何?毒品來源?)我於107年6月18日21時許在往龍潭湖方向的一間鐵皮屋(經查為宜蘭縣○○鄉○○○路0號之13),以1000元向陳志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09-110》供你觀看,該通通話內容係指何意?)我於107年7月2日15時33分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陳志雄暗示要購買毒品,陳志雄說他在龍潭,我就過去找他購買毒品,後來他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那麼久,我就說我去領錢」、「(承上,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為何?)我於107年7月2日16時許在往龍潭湖方向的一間鐵皮屋(經查為宜蘭縣○○鄉○○○路0號之13),以新臺幣1000元向陳志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35、236》供你觀看,該通通話內容係指何意?)我於107年7月29日9時14分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陳志雄暗示要勝1毒品,他說他在葫蘆堵橋附近7-11超商,我到7-11超商時再打電話給他,他又叫我往羅東方向一間小豬檳榔攤找他,我就過去找他購買毒品」、「(承上,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為何?)我於107年7月29日9時40分許在小豬檳榔攤(宜蘭縣冬山鄉長春路與安農五路旁),我以1000元向陳志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62頁至第165頁),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通訊譯文編號42》是否為你與陳志雄之通話?聯絡何事情?)是,就是跟他聯絡要買安非他命,大概是晚上8點40分、9點左右,在龍潭湖的鐵皮屋,用1千元買0.5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是陳志雄本人親自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現金當場交給他」、「(《提示通訊譯文編號109至110》是否為你與陳志雄之通話?聯絡何事情?)是,一樣是跟他聯絡買安非他命,是當天下午4點左右,在龍潭的鐵皮屋,我用1千元買1包安非他命,大概袋子的一半量,大概0.5克,是陳志雄本人親自交給我安非他命,我當場把現金交給他」、「(《提示通訊譯文編號235至236》是否為你與陳志雄之通話?聯絡何事情?)是,也是跟他聯絡買安非他命,那次是9點45分左右,在小豬檳榔攤,我到場時,他在檳榔攤旁邊等我,也是用1千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是他本人交給我,我當場交現金給他」、「(你確定跟陳志雄購買的及他轉讓給你施用的都是安非他命?)確定,他可能有加一點東西,但成分有安非他命,因為都是我自己施用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79、180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上開他字卷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及被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奕維之事實(見上開偵卷第1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3頁),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林奕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林奕維是伊員工,伊有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奕維施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9頁反面),可見被告本院審理時辯稱林奕維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再參以證人林奕維為被告之員工,其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證人林奕維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林奕維自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應為可採信。
又被告另辯稱:當時伊放棄自己,想說隨便給法院判,也不想爭辯,伊是累犯,再怎麼講檢察官也不會相信,所以才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奕維云云,然被告對於其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需承擔之刑事責任,理應知之甚詳。
更何況,被告前開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其自白之原因究竟為何,檢察官及本院訊問被告時亦均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自白之自由意志,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奕維,自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奕維牟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附表編號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8轉讓海洛因給王建裕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給王建裕之犯行,並辯稱:王建裕要向伊拿毒品,有拿錢給伊,但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伊去問陳銘德,後來陳銘德把毒品帶來,伊將毒品交給王建裕,再把錢交給陳銘德,伊確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裕,當時伊有開玩笑拿1包葡萄糖給王建裕,但不是海洛因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建裕於警詢時證述:「(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10-211》供你觀看,該通通話內容係指何意?)我是於107年7月15日14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陳志雄,叫他至宜蘭市河濱公園那邊交易毒品」、「(承上,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為何?)於107年7月15日14時35分在宜蘭市宜蘭橋北端堤防我們見到面後,我直接上他的車,然後我以2500元向陳志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當時他還有送我一小包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警方提示宜蘭市宜蘭橋北端往津梅路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供你觀看,畫面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否是你駕駛?)是我駕駛」、「承上,監視器擷取畫面中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至宜蘭橋北端堤防之人是何人?)是陳志雄」、「(你在譯文編號211談話內容中所稱『我先跟你拿2仟5好嗎』、『你要拿糖啊給我嗎』是何意思?)『2仟5』就是我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糖啊』就是陳志雄免費送我一小包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90、191頁),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通訊譯文編號210-211》是否為你與陳志雄之通話?聯絡何事情?)是。
是要聯絡我跟陳志雄要買安非他命,那次我用2500元買將近1克安非他命,是用1包裝,是當天在宜蘭橋北端的河濱公園交易的,當場交錢交貨,是陳志雄本人交給我的,就是第2通通話完後交易的」、「(前開譯文中『我先跟你拿2500好嗎』、『你要拿糖啊給我嗎』分別為何意?)他當場另外有拿一小包海洛因請我,糖仔就是指海洛因,我先拿2500,就是我跟他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確定跟陳志雄購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及陳志雄轉讓的是海洛因?)確定,因為都是我自己施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24、225頁)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上開他字卷第206頁至第209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上開他字卷第210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及被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給王建裕之事實(見上開偵卷第1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裕,王建裕有拿錢給伊,但伊沒有收,是送給王建裕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卻改稱:伊是幫王建裕向陳銘德買毒品,伊有拿1包葡萄糖給王建裕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於本院3次審理期日之供述均不一致,其上開辯解已難憑採。
雖證人王建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是要向被告買,但被告說沒有,伊請被告幫忙聯絡綽號「阿德」的陳銘德,被告說他剛好也跟陳銘德約在該處,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將錢拿給陳銘德,被告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被告有拿1包白色糖粉給伊,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海洛因(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5頁)云云,然觀以被告於107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之通話內容:「…王建裕:是喔,我先跟你拿2千5好嗎?被告:這個給你。
王建裕:對嗎?2千5。
被告:放在這裡就好,這包拿去。
王建裕:你要拿『糖啊』給我嗎?被告:我拿一些『糖啊』給你。
王建裕:好。
…」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02頁即編號211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建裕在電話中說要向被告拿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時並未說沒有,反而直接說「這個給你」,至於證人王建裕及被告所稱的「阿德」,係證人王建裕與被告交易毒品完成後,證人王建裕才提起「阿德」的弟弟說「阿德」拿藥給他吃,打他媽媽的事情,其等之通話內容均未曾提起有和「阿德」約在該處,向「阿德」購買毒品之事,且被告、證人王建裕自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該次交易有綽號「阿德」之人參與其中,反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該2500元是伊給王建裕處理債務的費用,王建裕見伊在口袋裡拿出現金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要伊送給他云云(見上開偵卷第32、33頁),亦與其前揭之辯解大相逕庭,可見證人王建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向阿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轉交云云,顯與前揭通話內容不符,已難採信。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是拿1包葡萄糖給王建裕云云,然證人王建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證稱:被告確實有送給他1包海洛因,且其施用後確為海洛因等語,若被告確實是給王建裕1包葡萄糖,何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未據實以告,反而於警詢時對於該譯文中出現「糖啊」之意思,辯稱:不知道(見上開偵卷第25、26頁),復辯稱: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上開偵卷第32、33頁),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並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又依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時係王建裕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給他1包「糖啊」,若該「糖啊」係葡萄糖,則王建裕於收受之際即已知悉被告所交付之白色粉末是葡萄糖,既然都知道是葡萄糖,自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是開玩笑之情事,亦無證人王建裕所稱:我問說這是什麼,被告說你拿去,我嚐了一下就是糖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之可能,足見證人王建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交給他的是1包白色糖粉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四)末查,證人王建裕與被告之交情不錯,且彼此並無仇隙糾紛,證人王建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再證人王建裕自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王建裕,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給證人王建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伍、末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牟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5、6、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之所有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竟不知悔改,無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64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10月4日警蘭偵字第1070023074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8日宜檢定忠107偵4718字第107901937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要難採信,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給他人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均坦承犯行,嗣又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未見有悔悟之心,難就此部分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取之利益不多,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飯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扣案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款項共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
│編│交易對象│時 間 │地 點 │ 交易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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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俊楷 │107年7月31│宜蘭縣三星鄉│黃俊楷於107年3月31日14│陳志雄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6時21分│上將路2段與 │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9分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深洲大道路口│許,以公用電話打給陳志│刑參年捌月。 │
│ │ │ │之「統一超商│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前 │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 │
│ │ │ │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兩│ │
│ │ │ │ │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 │
│ │ │ │ │後,陳志雄當場交付1包 │ │
│ │ │ │ │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給黃俊楷,黃俊楷則交付│ │
│ │ │ │ │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 │
│ │ │ │ │陳志雄,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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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國文 │107年6月5 │宜蘭縣員山鄉│游國文於107年6月5日21 │陳志雄販賣第一級毒│
│ │ │日21時30分│員山路1段299│時18分許、19分許,接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號之「員山郵│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1382│刑拾伍年肆月。 │
│ │ │ │局」前 │9822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雄│ │
│ │ │ │ │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購毒事宜,兩人於左開│ │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陳志│ │
│ │ │ │ │雄當場交付1包毛重約0.1│ │
│ │ │ │ │公克的海洛因給游國文,│ │
│ │ │ │ │游國文則交付500元給陳 │ │
│ │ │ │ │志雄,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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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國文 │107年6月29│宜蘭縣宜蘭市│游國文於107年6月29日21│陳志雄販賣第一級毒│
│ │ │日21時15分│崇聖街63號之│時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星鑽飯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拾伍年肆月。 │
│ │ │ │樓下 │話與陳志雄所使用之上開│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
│ │ │ │ │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 │
│ │ │ │ │面,陳志雄當場交付1包 │ │
│ │ │ │ │毛重約0.2公克的海洛因 │ │
│ │ │ │ │給游國文,游國文則交付│ │
│ │ │ │ │1000元給陳志雄,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4 │林奕維 │107年6月18│宜蘭縣礁溪鄉│林奕維於107年6月18日20│陳志雄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1時許 │匏杓崙路1號 │時3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之13之房屋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捌月。 │
│ │ │ │ │話與陳志雄所使用之上開│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
│ │ │ │ │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 │
│ │ │ │ │面,陳志雄當場交付1包 │ │
│ │ │ │ │毛重約0.5公克的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給林奕維,林奕維│ │
│ │ │ │ │則交付1000元給陳志雄,│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5 │林奕維 │107年7月2 │同上 │林奕維於107年7月2日15 │陳志雄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6時許 │ │時33分許至同日15時53分│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門│刑參年捌月。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與陳志雄所使用之上開行│ │
│ │ │ │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兩│ │
│ │ │ │ │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 │
│ │ │ │ │,陳志雄當場交付1包毛 │ │
│ │ │ │ │重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給林奕維,林奕維則│ │
│ │ │ │ │交付1000元給陳志雄,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6 │林奕維 │107年7月29│宜蘭縣冬山鄉│林奕維於107年7月29日9 │陳志雄販賣第二級毒│
│ │ │日9時45分 │長春路與安農│時14分許至同日9時39分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五路之「小豬│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刑參年捌月。 │
│ │ │ │檳榔攤」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
│ │ │ │ │志雄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購毒事宜,兩人於│ │
│ │ │ │ │左開時間、地點見面,陳│ │
│ │ │ │ │志雄當場交付1包毛重約0│ │
│ │ │ │ │.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 │ │林奕維,林奕維則交付10│ │
│ │ │ │ │00元給陳志雄,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7 │王建裕 │107年7月15│宜蘭縣宜蘭橋│王建裕於107年7月15日14│陳志雄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4時47分│北端堤防 │時許至同日14時33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接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刑參年拾月。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
│ │ │ │ │志雄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購毒事宜,兩人於│ │
│ │ │ │ │左開時間、地點見面,陳│ │
│ │ │ │ │志雄當場交付1包重量不 │ │
│ │ │ │ │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 │
│ │ │ │ │裕,王建裕則交付2500元│ │
│ │ │ │ │給陳志雄,而完成交易。│ │
├─┼────┼─────┼──────┼───────────┼─────────┤
│8 │王建裕 │同上 │同上 │陳志雄於附表編號7所示 │陳志雄轉讓第一級毒│
│ │ │ │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他命給王建裕後,又基於│刑捌月。 │
│ │ │ │ │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將1 │ │
│ │ │ │ │小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 │
│ │ │ │ │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
│ │ │ │ │)的海洛因無償轉讓給王│ │
│ │ │ │ │建裕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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