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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沈峰巨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昱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參點貳參公克)、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昱帆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96年度訴字第439號)部分,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99年間分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9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01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101年度交簡字第98號)、4月(101年度訴字第376號)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20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2月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於105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2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5月12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7年5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福興路10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羅東鎮南昌街83號前,因騎乘機車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盤查,經邱昱帆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41公克,驗餘淨重3.23公克),遂將其帶返回警局經其同意後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沈峰巨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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