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44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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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旺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旺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8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宜簡字第7號、95年度訴字第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01號、95年度易字第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第3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及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79號、第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11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與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時3、4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7年5月8日17時50分許,為警通知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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