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卓伯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楊愛瓊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 二、通話時間10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之被告與楊
-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
-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
- (二)證人楊愛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歷次通話後,與被告有無實
- (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基地台位置所示,被告上開通話
- (四)被告固又辯稱:伊與楊愛瓊是因為檜木精油、木頭買賣而認
- (五)被告復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渠與楊愛瓊見面交易毒品之監視
- (六)末查,被告與證人楊愛瓊間係於106年秋季才經友人介紹而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
- 三、科刑審酌事項: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使用前
- (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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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伯瑋
選任辯護人 法扶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98、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伯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卓伯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愛瓊共計5 次(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因另案監聽,取得卓伯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愛瓊間監聽資料後,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5月16日7時4分至卓伯瑋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卓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嗣後發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愛瓊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楊愛瓊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至楊愛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通話時間10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之被告與楊愛瓊間監聽譯文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簡○○」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簡○○」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簡○○」所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屬「另案監聽」,參酌本案被告所涉者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且並非公務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此部分亦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本院審查認可在案,業經本院調閱通訊監察案卷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07年3月 6日宜院麗刑107聲監可字第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楊愛瓊是因為檜木精油、木頭買賣而認識,楊愛瓊對其有欠款,關係不睦,事實上兩人每次相約後都沒有見面,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愛瓊之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愛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毒品代價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愛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00、201頁),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楊愛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確互有通話聯繫,且聯絡內容均為了相約見面,此有該二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96-116頁),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楊愛瓊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所自承,亦據證人楊愛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0、201頁),且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楊愛瓊上揭於偵查中所證述,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大致相符。
(二)證人楊愛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歷次通話後,與被告有無實際見面,已經忘記等語,但其亦明確證稱:是朋友告知心情不好可以打這個電話(指被告的電話)用以問有無安非他命,伊只有拿大約三至五次安非他命,除了安非他命沒有其他的交易,每次交易的地點都是在伊家後門停車場路口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是經本院審理訊問證人楊愛瓊後應認證人楊愛瓊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言,應非無據。
又查,證人楊愛瓊對於伊自己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點,雖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但此核與被告是否有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愛瓊之犯罪事實無涉,尚難因此即認證人楊愛瓊指證是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乙節,是有瑕疵存在,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基地台位置所示,被告上開通話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實亦核與證人楊愛瓊所述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相距均非遙遠;
亦即大致均在證人楊愛瓊工作地點即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326號威尼斯汽車旅館、楊愛瓊住處即位於同鎮禮運路58號,均屬數分鐘之內可以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即可馬上到達之處,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谷歌地圖(本院卷第98-107頁)可參,可見被告於與證人楊愛瓊通話期間,人確實是在楊愛瓊住所及工作處所的附近,足認證人楊愛瓊之指證,並無瑕疵可指。
(四)被告固又辯稱:伊與楊愛瓊是因為檜木精油、木頭買賣而認識,楊愛瓊對其有欠款,關係不睦,事實上每次相約後都沒有見面等語,但被告於本院聲羈庭訊問時,就與楊愛瓊間之監聽對話內容,除107年3月23日該次對話辯稱係指漂流木買賣外,其他對話均坦稱兩人間係在指買賣毒品之事(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9-10頁 ),可見其抗辯顯然前後不一,難信為真實。
(五)被告復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渠與楊愛瓊見面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作為佐證等語,惟查,認定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非以有取得被告現場交易之畫面為必要之證據,是尚不能認檢察官未提出此項證據,即謂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係不能證明。
(六)末查,被告與證人楊愛瓊間係於 106年秋季才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他字卷第66頁),可見兩人平常不會有深刻往來,生活上並無交誼,且自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亦無何交惡的語詞,應無宿怨存在,楊愛瓊與被告相識係因楊愛瓊壓力大想要施用毒品,方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有證人楊愛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愛瓊,亦應有獲利,則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 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部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35號、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5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前固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對於毒品犯罪已有認識,此次販賣毒品罪質更為嚴重,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共 5次,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益不多,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瓦斯行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另審酌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未扣案使用前開SIM卡之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外,手機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已扣案之前開支SIM卡1張,業經發還被告但仍依法沒收與未扣案之手機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愛瓊之各次販賣所得500元4次、1,000元1次,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則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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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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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愛瓊│107年2月│宜蘭縣羅東鎮│卓伯瑋於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32 │卓伯瑋販賣第二級毒│
│ │ │13日下午│禮運路58號後│分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時24分 │門停車場路口│動電話與楊愛瓊所使用之門號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楊愛│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瓊詢問卓伯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行動電話壹支、販│
│ │ │ │ │隨即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易,由卓│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 │ │ │伯瑋以500元之代價,販賣少量重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瓊,並由楊愛瓊當場交付現金5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元與卓伯瑋作為交付毒品之代價。│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楊愛瓊│107年2月│同上 │卓伯瑋於107年2月15日下午8時17 │卓伯瑋販賣第二級毒│
│ │ │15日下午│ │分以同一門號與楊愛瓊之同一門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時35分 │ │聯絡,並告以過年可多發500元,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許 │ │其後楊愛瓊回問是否當下就有,卓│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伯瑋答稱對,雙方隨即約定購買甲│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見│壹支、販賣第二級毒│
│ │ │ │ │面交易,由卓伯瑋以1,000元之代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予楊愛瓊,並由楊愛瓊當場交付現│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金1,000元與卓伯瑋作為交付毒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之代價。 │價額。 │
│ │ │ │ │ │ │
├──┼───┼────┼──────┼───────────────┼─────────┤
│3 │楊愛瓊│107年2月│同上 │卓伯瑋於107年2月20日下午9時55 │卓伯瑋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下午│ │分以同一門號與楊愛瓊之同一門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10分│ │聯絡,雙方隨即約定購買甲基安非│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許 │ │他命事宜,楊愛瓊並稱因已經上班│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請卓伯瑋將毒品送到家門口,並│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易,由卓伯瑋以│及行動電話壹支、販│
│ │ │ │ │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 │ │ │基安非予楊愛瓊,並由楊愛瓊當場│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交付現金500元與卓伯瑋作為交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之代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楊愛瓊│107年3月│同上 │楊愛瓊於107年3月23日下午7時48 │卓伯瑋販賣第二級毒│
│ │ │23日下午│ │分許以同一門號與卓伯瑋聯絡,洽│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0時15分│ │詢購買毒品事宜,於同日下午8時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許 │ │21分,卓伯瑋電話告知已經到楊愛│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瓊住家樓下,嗣於左揭時、地見面│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交易,由卓伯瑋以500元之對價, │及行動電話壹支、販│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 │ │ │愛瓊,且由卓伯瑋當場交付之,楊│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愛瓊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卓伯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楊愛瓊│107年5月│同上 │楊愛瓊於107年5月1日上午3時23分│卓伯瑋販賣第二級毒│
│ │ │1日上午3│ │許以同一門號先以簡訊與卓伯瑋聯│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0分許│ │絡,其後卓伯瑋回電予楊愛瓊,楊│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起訴書│ │愛瓊洽詢購買毒品事宜並告以水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誤植為58│ │頭(吸食器)扔掉了,嗣於左揭時│動電話SIM卡壹張及 │
│ │ │分應予更│ │、地見面交易,由卓伯瑋以500元 │行動電話壹支、販賣│
│ │ │正) │ │之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他命予楊愛瓊,且由卓伯瑋當場交│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付之,楊愛瓊當場交付另含吸食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00元之現金600元予卓伯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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