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46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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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27日下14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嗣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6-27、32-33頁),且被告經警於107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71305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01號、104年度偵字第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6年5月27日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檢察官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該罪嗣後又與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前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所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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