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4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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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廿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一、主 文:吳銘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銘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簡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廿一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七年七月廿四日某時,在宜蘭市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憶蓉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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