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楓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楓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某人約定提供帳戶可以取得報酬,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以國際貨運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承上開犯意,於107年6月下旬、7月上旬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國際貨運方式,更將其申辦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該「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被告前經告訴暨檢察官簽分關於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受贓物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於107年5月間某日,將其個人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快捷郵件之方式,自臺北市某快遞公司收件處寄往馬來西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於同年7月間某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余雪鴻聯繫,自稱名為「鄭漢文」,臉書暱稱為「Frank Cheng Noble」,表示其為臺英混血兒,有意與告訴人余雪鴻交往且擬來臺探視告訴人余雪鴻,再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余雪鴻表示可否代為接收貨運物品,並商請告訴人余雪鴻先代墊貨款,致告訴人余雪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15日及16日分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及北臺中分行,先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以下除經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20萬元及60萬元匯往對方所指定之前揭由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自國外陸續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9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是在107年6月12日同時將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寄送至國外,被告之行為僅有1個,即本件起訴之事實,而該行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又無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蘇郁昀、告訴人曾華倩被詐騙之詐術手段、犯罪時間、被害人及騙取金額等情節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均迥然不同,又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是被告縱僅有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然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時,因正犯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固屬數罪,然被告則係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部分,更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
準此,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涉嫌洗錢及幫助從事詐欺之正犯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告而言,若前案構成犯罪,則與本案起訴涉嫌幫助詐欺被害人蘇郁昀、告訴人曾華倩部分,係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本件起訴涉嫌洗錢部分,則係異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案與前案屬刑事訴訟第260條規定所指「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尚難認已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應為法之所許。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郁昀、證人即告訴人曾華倩、證人即告訴人余雪鴻之證述、被害人蘇郁昀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華倩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余雪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余雪鴻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7年6月12日同時將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寄至馬來西亞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107年5月底在「臉書」社群網站接受帳號顯示為「Remy Vadim」之人加入好友,該人在「WeChat」通訊軟體顯示之帳號為「Gleb Vad im」(下稱網友Gleb),網友Gleb向伊佯稱要以結婚為前提跟伊交往,於107年6月初網友Gleb說要去馬來西亞工作,過2個月工作結束要來臺灣投資定居跟伊結婚,後來網友Gleb跟伊說其在國外若能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可省下很多手續費與時間,便要向伊借帳戶使用,伊就在107年6月12日透過FedEx將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往馬來西亞予網友Gleb,伊又應其要求各匯款3,000元進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供網友Gleb在國外提領測試提款卡在國外可否使用,於107年7月9日更應其要求透過FedEx寄出1雙工作鞋至馬來西亞予網友Gleb,詎料後來竟遭以涉嫌幫助詐欺等移送法辦,才知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已遭利用為詐騙人頭戶,伊也是受騙等語。
經查:1.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蘇郁昀、告訴人曾華倩及告訴人余雪鴻均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郁昀、證人即告訴人曾華倩、證人即告訴人余雪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蘇郁昀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蘇郁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告訴人曾華倩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余雪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余雪鴻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實供從事詐欺之人作為向告訴人曾華倩、余雪鴻及被害人蘇郁昀詐騙所使用之工具,此情固堪認定。
2.然查,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異國戀情為餌,透過「臉書」、「LINE」、「WeChat」等社群、通訊軟體,假意與他人培養感情,實則藉機向他人騙取金錢或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或向他人騙取私密照片後反向該人勒贖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然無論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如何拙劣、如何容易識破,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洗錢之犯意或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3.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帳號顯示為「Gleb Vadim」之人以「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見「Gleb Vadim」均係以英文與被告溝通,被告係透過該通訊軟體之自動翻譯功能而理解「Gleb Vadim」之意思,及「Gleb Vadim」於對話中均係以「honey」一語稱呼被告,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亦有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質問對方為何害其遭人提告之語(見警卷第80-97頁),自此情節以觀,被告辯稱其係於網路上認識網友Gleb,誤信網友Gleb佯稱與其交往因而受騙等情,尚非無據。
又自被告所提出之107年6月12日FedEx託運單(見警卷第98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12日有以FedEx國際貨運寄送物品至馬來西亞予「Gleb Vadim」收受,復對照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可見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13日分別存入3,000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於107年6月19日分別遭人以國外提款之方式提領2309元(另有手續費75元)及馬來西亞幣(MRY)350元(折合新臺幣2769元)之紀錄(見警卷第74頁、偵查卷第23頁),可見被告所辯稱其係於107年6月12日同時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寄出,且有應網友Gleb之要求各匯款3000元進入上開帳戶,供網友Gleb在國外提領測試提款卡在國外可否使用等情,應屬有據。
再自被告所提出之107年7月9日FedEx託運單(見警卷第99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2帳戶已寄出後,又寄送其他物品至馬來西亞相同地址予「Gleb Vadim」收受,是被告辯稱其有於107年7月9日另寄出1雙工作鞋至馬來西亞予網友Gleb等情,亦非無憑。
是綜合前情以觀,被告應確係於網路上誤信網友Gleb佯稱欲與其交往,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供網友Gleb使用,甚至又第2度花費高額國際運送之費用寄送工作鞋予網友Gleb,尤以被告非但提供上開帳戶,更以自己之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供網友Gleb在國外提領,以測試提款卡在國外可否使用之情節以觀,更可見被告應係遭網友Gleb所騙,方無償提供上開帳戶、金錢供網友Gleb使用甚明。
4.又自被害人蘇郁昀於警詢中證稱其遭詐騙之情節:伊因受網友Frank傳送甜言蜜語,說要寄一個包裹給伊,過幾天便有貨運公司向我聯繫稱包裹有問題需處理,要求伊匯款25萬等語(見警卷第17-23頁),及告訴人余雪鴻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遭詐騙之情節:伊當時有一個英國男生在微信認識伊,說要跟伊談戀愛,說要到臺灣看伊,叫伊發郵件給他,伊就將手機號碼跟家裡地址給對方,伊等聊了1個多月,對方發1張貨單給伊,說要伊幫忙接貨運,要伊先墊款,貨是馬來西亞來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836號卷第4頁),均與被告所稱係遭外國網友以談異國戀情為內容而受騙之情節極為相似,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均係遭同一從事詐欺之人以假戀愛之手法騙取金錢或金融帳戶等財物之可能性。
5.綜上情節以觀,本件被告前揭辨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其亦應為本件從事詐欺之人所涉犯行之被害人之一,從而,其既是因受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自難認其於受騙而交寄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入該等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受騙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元) │
├──┼────┼─────────────┼──────┼────┤
│1 │蘇郁昀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107年8月14日│5萬 │
│ │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自境外贈與│9時30分許 │ │
│ │ │包裹,然需支付海關費用云云│ │ │
│ │ │,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 │
│ │ │右揭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力新│ │ │
│ │ │二街115號大里農會力新辦事 │ │ │
│ │ │處臨櫃匯入右揭款項至臺灣銀│ │ │
│ │ │行帳戶。 │ │ │
├──┼────┼─────────────┼──────┼────┤
│2 │曾華倩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107年8月14日│3萬 │
│ │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自境外贈與│19時48分 │ │
│ │ │包裹,然需支付海關費用云云│ │ │
│ │ │,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 │
│ │ │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 │ │
│ │ │右揭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 │ │ │
├──┼────┼─────────────┼──────┼────┤
│3 │余雪鴻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107年8月15日│20萬 │
│ │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自境外贈與│12時10分許 │ │
│ │ │包裹,然需支付海關費用云云│ │ │
│ │ │,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 │ │右揭時間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107年8月16日│60萬 │
│ │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銀│9時10分許 │ │
│ │ │行臨櫃匯入右揭款項至第一銀│ │ │
│ │ │行帳戶。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