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70,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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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閔



選任辯護人 高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配偶許清源之兄,乙○○、甲○○、許清松、許清源(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死亡)、陳許彩雲、許彩鳳均係其母許陳含少(於104年5月15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於許清源死亡後,丙○○及其與許清源之未成年子女許○堯、許○涵、許○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為許陳含少之法定繼承人。

二、乙○○明知許陳含少死亡後所遺留之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4年6月11日、7月2日、8月4日、9月2日、10月2日、12月2日,持其保管許陳含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合庫宜蘭分行,冒用許陳含少之名義,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6190、36203、36190、36190、36910、72380元後,再盜蓋許陳含少之印章,以偽造許陳含少名義辦理存款提領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合庫經辦人員以為行使,致該經辦人員誤認乙○○係經許陳含少授權辦理,而將許陳含少所有在合庫帳戶內之現金36190、36203、36190、36190、36910、72380元交付乙○○,足生損害於其他合法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合庫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乙○○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用以支付許陳含少之喪葬費用。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持其保管之存摺、印章前往合庫宜蘭分行,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再蓋用許陳含少之印章,向該行分別提領現金等節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被告主觀上對被繼承人生前之授權行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法律效果並無認識;

2.被告主觀上係用以許陳含少之喪葬費用之支出,並無不法意思;

3.許陳含少生前之帳戶皆由被告管理,被告亦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管理之,且許陳含少生前預立之遺囑,亦有以身後所留遺產處理其花費之意思,被告係依許陳含少之意思處理事物(見107年度簡字第1177號卷第26至27頁)。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許陳含少合庫帳戶存提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抗辯,惟有以下理論認被告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告證5帳戶【即合庫帳戶】通常為誰使用?)我媽給我用的,從一開始就是給我用,因為我本來是跟媽媽住在一起,所以家裡大小事都是我在管理」、「我於許陳含少往生後,還是有使用上開帳戶,我使用的蠻頻繁的,卷附之憑單、許陳含少印文是我蓋的,上開印章是我從一開始開立就持有,並使用到現在」(見106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73頁背面)、「在許陳含少過世後隔2、3個月內,我和告訴人的先生、大哥、三哥、姊姊、二哥的小孩許朋沅全體繼承人在宜蘭市中山路5段三哥的住處有開會討論遺產如何分配、債務要如何處理,我領的那三筆錢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但是因為當時都沒有人願意拿錢出來支付許陳含少喪葬費用,所以我才自己去領這三筆錢」、「(問:你提領本案款項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沒有,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繼承人知道,而且當時沒有共識許陳含少的喪葬費用要如何支付」(見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問:104年12月2日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6款項前,是否已經知道許清源與告訴人已經再婚?)知道」(見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101、102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母親名下的合庫帳戶之印章存摺、由誰持有使用?)都是由我母親持有,但被告負責我母親的生活支出管理,所以他會跟我母親拿印章去領錢,作為我母親生活支出,及我們有土地設立抵押,需要按月支付貸款」、「(問:你母親喪葬費用由誰支出?)不是我支出的,是由被告支出,我不知道被告錢哪來的」(見106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86、87頁),由上開被告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雖可能在許陳含少生前為其管理之合庫帳戶,並獲其授權代為處理相關事務,但在許陳含少死亡後,其人格及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表製作文書之可能,許陳含少在合庫帳戶內之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仍於未經全體繼承人知悉、同意前,繼續使用許陳含少合庫之印章,分別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並至合庫提領款項,致使合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予被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前,再以許陳含少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提領之前他們都知道我要用到母親帳戶的錢,只是沒有在每次提領之前告訴其他繼承人而已」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100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處理母親後事時,兄弟姊妹間有無討論喪葬費用如何解決?)有,就是費用從母親的帳戶提領款項支付,所有兄弟姊妹都沒有另外再支付費用」、「當時在守靈,所以全部兄弟姊妹都在場」、「我們都同意」、「(問:直到104年10月21日許清源去世之前,兄弟姊妹間有無人表示反對被告再繼續使用母親上開合庫帳戶?)沒有」(見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93、9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稱提領款項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也只有自己知道這件事,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稱不知道被告錢哪來的,顯見被告並沒有告知證人甲○○將從許陳含少合庫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喪葬費用,被告所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與上開證據互相矛盾,自不足採信。

2.按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提領款項用於許陳含少喪葬費用已如上所述,並提出喪葬費用之單據為憑(見107年度簡字第1177號卷第32至38頁),其中包括塔位費用120000元、塔位管理費用15000元、出殯當日費用(遊覽車、五彩旗等)45400元、出殯樂隊19200元、祭祀花費(做七)187675元、出殯花費45560元、棺木等55175元、出殯當日其他費用20660元,共計508670元,遠高於本件被告提領之總額;

且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述喪葬費用是被告支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六筆款項後來用於何處?)用在支付母親所有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及明細我有看過」(見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95、96頁),是被告辯稱提領款項均用於許陳含少喪葬費用等情,應堪信屬實,惟被告提領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如上論述,縱其將款項全數用於支付許陳含少喪葬費用,但被告確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而是冒用許陳含少之名義提領款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本部分所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其有關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規定,以有損害之虞為足,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

原判決依劉靜羚所證倘存戶死亡,要如何以繼承方式辦理帳戶結清等語,及被告坦認武麗珍之繼承人包含秦勤、林秉忠、林雨萱、林葦、秦家齊、被告、秦昂等人,故武麗珍過世後,被告與秦勤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冒用武麗珍名義,擅自為武麗珍定存之解約、轉存,認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雖以合庫存匯款作業手冊規定:「本行知悉存戶死亡時,應即將繼承事故登錄於存戶檔案中。

若為存摺存戶或存單存戶,應予以止付……本行在未接到存款人死亡通知(戶口謄本有死亡之記載或公私立醫院之死亡證明書)以前,如有人提領其存款者,本行不負責任,但惡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59頁),抗辯合庫未因被告本件提領行為受有損害,故被告提領行為無生公眾或他人損害之虞,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為其論述依據,惟縱使合庫可依上開條款免責,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使其餘繼承人未能有效管理、處分遺產,此足以使其餘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有損害之虞已如上論述,又合庫對於應予止付之帳戶繼續提供服務,亦足以使合庫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有損害之虞,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仍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合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4.被告辯護人另抗辯被告主觀上對被繼承人生前之授權行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法律效果並無認識,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為其論述依據,惟該案之事實為被繼承人於前往大陸前即將金融機構的存摺、印章交給繼承人,表示身故後可自帳戶內提領款項辦理喪葬事宜,被繼承人又在遺囑後記上記載「往生後……準備好一個代表辦理往生手續,可領喪葬費30餘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衡情被繼承人應有授權繼承人於其身後提領使用之意,繼承人主觀認知其獲死者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自己身後喪葬事宜之辦理,而非其他生前之交易行為;

然本案許陳含少之遺囑上僅記載「三、繼承開始時,立遺囑人所有任何負債,先由第一條所示土地……房屋……以繼承開始時公告現值總額中扣除,扣除後淨遺產之總值比照前比例及分配」、「四、立遺囑人除第一條所列示不動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爾後如有增加或累積,比照第二條規定為之」(見107年度簡字第1177號卷第41頁背面),其內容並沒有指定任何人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也沒有具體指示任何人可由其遺產中支出喪葬費用,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號案件中被繼承人明確交付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並授權繼承人可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辦理喪葬事宜之口頭及文字意思表示等基礎事實不同;

且被告於78年10月起任職於合庫銀行,於78年10月至92年6月底、93年9月至98年4月及103年3月至107年8月下旬,3度任職於宜蘭分行擔任櫃員職務,復依合庫存匯款作業手冊規定,於知悉存戶死亡時應即將繼承事故登錄於存戶檔案中,存戶為存摺存戶應予止付,有合庫108年1月30日合金宜存字第1080000491號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58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稱自78年迄今均任職於合庫擔任櫃臺行員,知道帳戶用戶若往生,繼承人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的名義提領款項等語相符(見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卷第18頁背面),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稱知悉存戶死亡後應止付之規定,但於許陳含少死亡後,並沒有拿除戶資料或死亡證明向合庫通知關於許陳含少死亡之事實、在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款項時,已知悉許清源與告訴人再婚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卷卷第100至102頁)。

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在合庫任職近30年,也知悉存戶死亡時應如何處置之規定,熟知金融機構應如何處理的相關作業程序及辦法,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授權行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法律效果為何應甚為明瞭,並非毫無金融或法律知識之人,此亦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被告若自認經許陳含少授權處理後事,而許陳含少遺囑內已有可以其遺產處理後事的意思,又怎麼會有「在許陳含少過世後隔2、3個月內,與全體繼承人開會討論遺產如何分配、債務要如何處理」、「討論結果沒有共識許陳含少的喪葬費用要如何支付」、「沒有人願意拿錢出來支付許陳含少喪葬費用」等情況?顯見被告並未誤解許陳含少生前授權行為的範圍,許陳含少遺囑內也沒有記載可以其遺產處理後事之內容,此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號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辯護人又抗辯被告提領繼承款項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不構成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為其論述依據。

惟該案所認定之事實為繼承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時,已告知金融機構櫃台承辦人員被繼承人已死亡,承辦人員通知其餘繼承人前往金融機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並授權繼承人提領款項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後事(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判決),而本件被告提領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及授權已如上論述,兩案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在提領本件六次款項時,並未事先或事後徵得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許陳含少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取款憑條,持之向不知情之合庫宜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其結果已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合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合庫取款憑條上盜用許陳含少印文共6枚,其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許陳含少之印文共六枚,均非偽造之印文,且被告各次偽造之取款憑條,均經被告持向合庫宜蘭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六次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為支付許陳含少喪葬費用之單一行為決意,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許陳含少之子及繼承人,亦長期任職於合庫宜蘭分行,應知悉在許陳含少死亡後,必須先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始可處分其遺產,以及向合庫通知許陳含少已死亡之事實,並依相關作業規範辦理,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始可提領款項,竟冒用許陳含少名義提領其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合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其動機並非欲侵占許陳含少遺產,只是在其餘繼承人對如何處理許陳含少後事及其費用尚無共識前,為圖一時便利支付辦理許陳含少後事所需之費用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就本件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卷第23頁),惟嗣後告訴人因認被告有其他侵害告訴人繼承權之行為而提起再議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兼衡被告現任職於合庫銀行花蓮分行,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惟被告本件所提領之款項並未據為己有,已全數用以支付許陳含少之喪葬費用已如上論述,被告既未將提領款項挪為己用,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亦提出收據或明細,可認被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又本件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非其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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