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正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正(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
(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九月及六月,並與(一)經減刑之罪刑二月、二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三)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與(一)、(二)經減刑之5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
(四)再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十月、一年四月、一年四月、一年及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八月、八月、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下稱乙應執行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甲、乙應執行刑二年五月、三年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二月。
(五)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楊子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5月1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竊取陳頂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供己做為代步及犯案之用。
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二段與仁愛路口,趁站立於路邊車旁之林俊源未注意之際,搶奪其佩戴於頸部之黃金項鍊1條(重約3兩,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惟因未拿穩即掉落於地上而未得手,其搶奪犯行因而不遂,楊子正即騎乘機車逃逸,後經林俊源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子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5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年度偵字第13352號偵查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頂華、林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3352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15至19頁、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3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被告騎乘贓車及出手搶奪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14張、被告出入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警方尋獲被害人陳頂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之照片及被告搶奪之已斷裂金項鍊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3352號偵查卷第25至43頁)。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已著手搶奪金項鍊犯行但於出手搶奪之際未拿穩即行掉落地面,所得財物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搶奪項鍊犯行因未拿穩即行掉落地面,故未得手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搶奪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搶奪之犯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搶奪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搶奪未遂罪犯行並與前揭未遂犯減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仍不知檢束慎行,正值壯年,未思以已力獲取所得,竟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並用以騎乘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之前在蘆洲大臺北市場從事搬運工、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姐姐、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搶奪未遂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犯竊盜罪犯罪所得之物,已由警方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頂華具領,業據被害人陳頂華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3352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是該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