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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幸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幸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黃幸得所有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剷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幸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281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剷管2支等物,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幸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11730ng/mL)及可待因(2110ng/mL)、安非他命(1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3327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於107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8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被查獲前一天晚上9點多在家裡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在玻璃球裡面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68頁),公訴人因此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7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同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起放在玻璃球內施用(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時間亦落於檢察官起訴及當庭更正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區間內,本院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犯罪時間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74、1804、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號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撤銷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3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有多次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本件又於假釋中再犯,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工作,現另案入監服刑中,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740號卷第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剷管2支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針筒3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非其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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