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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邦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余芳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蔡躍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富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㈠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某時,在江品華、吳文信合夥經營之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聯合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明知其妻余芳宜並無同意其開立本票之意思,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寫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8月27日、到期日為105年10月27日,及在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蔡富邦」之簽名及蓋印其印章外,並再偽簽「余芳宜」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余芳宜與其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該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持以行使交吳文信供擔保投資履約之用,足生損害於余芳宜之社會信用及吳文信。
㈡於105年9月13日某時,在上址聯合公司內,明知其父蔡躍泉並無同意其開立本票之意思,竟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填寫發票金額75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9月13日、到期日為105年9月29日,及在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蔡富邦」之簽名及蓋印其印章外,並再偽簽「蔡躍泉」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蔡躍泉與其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該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持以行使交吳文信供擔保投資履約之用,足生損害於蔡躍泉之社會信用及吳文信。
二、案經吳文信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富邦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品華於警詢(參見警卷第7-9頁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反面筆錄)、證人吳文信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10-12頁筆錄及106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26-27頁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筆錄)證述之情節,及證人余芳宜於警詢(參見警卷第4-6頁筆錄及106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66-69頁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頁筆錄)、證人蔡躍泉於警詢(106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45-46頁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筆錄)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參見警卷第36頁、106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5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羅簡字第7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份(確認被告吳文信持有如附表編號2原告蔡躍泉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偽造余芳宜、蔡躍泉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各一紙,並先後持以行使交吳文信供擔保投資履約之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分別偽造「余芳宜」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及偽造「蔡躍泉」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其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前揭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復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僅係為供作擔保投資履約之用,以取信於告訴人吳文信,該本票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供作擔保投資履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警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已返還江品華、吳文信先前之投資款項100萬元,僅餘80餘萬元未還(含後來之借款,參見證人江品華於本院卷第45-46頁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雖尚未全數返還江品華、吳文信先前之投資款項,惟已償還100萬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亦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此部分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其上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故本案無法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應僅就該本票上分別偽造「余芳宜」及「蔡躍泉」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該本票上偽造之「余芳宜」及「蔡躍泉」簽名、指印,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本票金額│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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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27│105年10月 │900萬元 │蔡富邦(含印文1枚)、 │
│ │日 │27日 │ │余芳宜(含指印1枚) │
├──┼─────┼─────┼────┼───────────┤
│2 │105年9月13│105年9月29│750萬元 │蔡富邦(含印文1枚)、 │
│ │日 │日 │ │蔡躍泉(含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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