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緝,35,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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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伸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林俊儀」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林奕伸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日十九時至廿一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巷○○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廿二時十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廿二時廿四分,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經警攔查,於廿五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

林奕伸因前已有二次酒駕經判刑紀錄,為避本案重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林俊儀」之姓名,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106520D)上,偽造「林俊儀」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俊儀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被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一件。

㈢林奕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任臨時工,月收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已婚,育有二幼子,待其扶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前已有二次酒駕,分別經緩起訴及判刑二月,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酒駕,不顧路上人車安全,無視法紀;

又為避加重處罰,竟冒用其兄姓名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署押後交回警員行使之犯罪方法、手段,惟幸未肇事釀禍,及旋遭警識破查獲,犯後亦能坦認不諱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偽造其兄「林俊儀」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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