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重訴,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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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偉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4.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8.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槍射傷告訴人陳國修之犯
  11. 二、又被告辯稱扣案之銀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2. 三、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13. 四、論罪科刑部分:
  14.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15.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16.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
  17.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詐欺等前案紀錄,
  18. 五、沒收部分:
  19. (一)經查,未扣案之黑色槍枝既能發射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20. (二)至於扣案之銀色手槍1枝,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21.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8月17日2時許,在宜蘭縣○○
  22.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3.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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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之。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不詳之日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槍枝1枝(無證據證明係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1顆,並將上開槍、彈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屋簷下的工具箱內。

嗣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吳偉豪以解決債務等問題為由,約陳國修至宜蘭縣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00000000聯誼社」見面後,吳偉豪於談判過程中與陳國修發生爭執,吳偉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於右褲袋內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槍枝(內已裝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朝陳國修之大腿內側擊發,造成陳國修受有陰囊及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國修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之)。

吳偉豪之友人徐文彬見狀,將該黑色槍枝取走放在其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吳偉豪隨後又將該手槍取走。

嗣警據報後,至「嬌嬌歡唱聯誼社」扣得已擊發之子彈彈頭、彈殼各1個,並於同日6時許通知吳偉豪到案說明,吳偉豪於同日14時32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取出與本案無關之銀色手槍(經鑑定後無法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1枝,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偉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槍射傷告訴人陳國修之犯罪事實,然辯稱其持有之手槍為扣案之銀色手槍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國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000000000000社」之櫃台值班蕭月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海英、張永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槍擊案現場示意圖(見警卷第44頁)各1份、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7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0000KTV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證。

又被告當時持槍射擊告訴人之內側大腿後,子彈彈頭射入木質地板深達4至6公分,經以榔頭及拔釘器破壞木質地板始能取出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9月18日警礁偵字第107001426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3頁)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86頁反面)在卷可證。

又警方在現場扣得之子彈彈頭、彈殼各1個,經送鑑定後,認為該彈頭為鉛彈頭,彈殼為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85953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4、95頁)在卷可按。

該手搶既能發射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且發射之子彈彈頭能射入木質地板深達4至6公分,足見該手搶之射擊功能正常,子彈亦具有相當之動能,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自難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扣案之銀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當時射擊告訴人所用之槍枝云云,然扣案之銀色手槍經鑑定後,認為該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暢通,槍管、滑套為塑膠材質,擊發功能正常,但因無適用之子彈可供鑑定,依現狀,無法鑑定是否有殺傷力。

經與在場撿獲的彈頭、彈殼比對結果,該銀色手槍槍管內徑較彈頭直徑小,槍枝之撞針與彈殼之撞針孔類化特徵均不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6008595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

檢察官雖再將扣案之銀色手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於動能測試法過程中,因塑膠槍管之鉸鍊斷裂,致復進簧導管無法固定射擊而停止測試,亦無法鑑定該手搶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證,可見在案發現場所扣得的子彈彈頭直徑比扣案銀色手槍之槍管內徑為大,該槍管又係塑膠材質,自不可能在扣案的銀色手槍填射擊該顆子彈,且彈殼撞針孔亦與扣案銀色手槍撞針類化特徵不符,是被告之前揭辯解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認被告當時右手拿1枝黑色的手槍,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雖監視器錄製的是黑白畫面,然若是被告所稱的銀色手槍,畫面應會反光呈現銀亮色,而非毫無光亮的黑色,此由上開2張照片上所示被告所穿衣服上圖案及告訴人頭戴淺色帽子均呈白色,而非黑色可證。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國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係持黑色槍枝,並非扣案的銀色手槍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益證被告係將扣案銀色手槍提出扣案以混充其當時開槍射擊的手槍。

至於證人徐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開槍射擊的手搶為扣案的銀色手槍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參以證人徐文彬在被告開槍後曾取走該手槍,事後又將該手槍交還給被告,此據證人徐文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且其為被告之友人,彼此之關係匪淺,證人徐文彬又曾碰觸該手槍,則其證稱扣案之銀色手槍為當時被告開槍的手槍云云,應係為圖避免涉犯刑責及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並未主動交出犯案之槍枝,亦未供出其槍、彈之來源,並因此查獲,目前犯案之槍枝仍下落不明,如前所述,難認有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另被告於106年8月17日2時許持槍射傷告訴人後,警方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分隊長並於案發當日6時許,打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同日6時30分許,先到頭城分駐所後隨即為警帶至礁溪分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57頁),顯然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亦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合,自難以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不同,兩者罪質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欠佳,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與告訴人談判解決債務等問題時發生糾紛,竟持預藏枝之槍、彈朝告訴人大腿內側擊發1顆子彈,造成告訴人受有陰囊及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已侵害他人人身安全,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且提出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意圖影響司法的判斷,迄未將實際開槍射擊的槍枝交出,實應予相當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詳後述),並斟酌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經查,未扣案之黑色槍枝既能發射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且發射之子彈彈頭能射入木質地板,深達4至6公分,經以榔頭及拔釘器破壞木質地板始能取出,如前所述,足見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扣案之銀色手槍1枝,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暢通,槍管、滑套為塑膠材質,擊發功能正常,但因無適用之子彈可供鑑定,故無法鑑定是否有殺傷力,檢察官雖再將扣案之銀色手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於動能測試法過程中,因塑膠槍管之鉸鍊斷裂,致復進簧導管無法固定射擊而停止測試,亦無法鑑定該手搶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如前所述,既無法證明該銀色手槍具有殺傷力,且該手槍於測試過程中損壞,自難認具有殺傷力,而無違禁物之性質。

另案發現場拾獲子彈之彈頭、彈殼各1顆,係被告持該手槍擊發子彈後所餘之物,已不具殺傷力,而無違禁物之性質,是就扣案之銀色手槍1枝及子彈彈頭、彈殼各1顆,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8月17日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00000000聯誼社」內,因債務問題邀約告訴人陳國修到場,竟持不詳型號具殺傷力之黑色槍身槍枝1支內裝填9mm制式彈殼包覆鉛彈頭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朝告訴人之大腿內側擊發,造成告訴人受有陰囊及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傷害罪部分,其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就涉犯傷害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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