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180,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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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宜禎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往五結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337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迴車,竟為貪圖方便,跨越該分向限制線迴車,且未注意看清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適有告訴人陳維凡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對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閃不及,人車倒地後撞及被告劉宜禎之車,告訴人陳維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顏面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

案經陳維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偵辦。

因認被告劉宜禎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維凡告訴被告劉宜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劉宜禎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劉宜禎與告訴人陳維凡於108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陳維凡並於同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宜禎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9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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