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俐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俐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俐良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17時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不慎先後撞及行人馬克遠及其妻所推之嬰兒車,馬克遠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對劉俐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俐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克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4、17至22、2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受傷。
兼衡被告甫於107 年11月1 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次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木材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健康不佳、需扶養1 名子女,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