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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乃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蒼仁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金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金芳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大坑橋前時,因隨地吐口香糖,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對高金芳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蒼仁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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