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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駒係上人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其公司大貨車載送機具施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7月25日上午8 時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載送工程機具,沿宜蘭縣壯圍鄉美福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擬往工地施工,駛至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新福五路,惟因該路口有其他車輛會車無法進入,欲將其大貨車倒車駛出路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賴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美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張家駒所駕駛大貨車後方,賴聖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右側薦骼關節脫臼、右側股骨遠端外側髁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與大面積皮膚缺損、右膝髕骨韌帶斷裂與內外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與第五肋骨等傷害。
嗣張家駒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聖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張家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右側薦骼關節脫臼、右側股骨遠端外側髁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與大面積皮膚缺損、右膝髕骨韌帶斷裂與內外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與第五肋骨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又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因而與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被告於偵、審時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5 月3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087881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基宜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80142974號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之大貨車碰撞後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係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76 萬餘元,而被告願提出100 萬元之賠償,雙方對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駕駛、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以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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