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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阿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阿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阿火前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6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先後於106年9月21日、107年3月5日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7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8日晚上10時多許起至翌(19)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9日凌晨1時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猶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購買食物,嗣於同(19)日凌晨2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時,不慎碰撞易振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19)日凌晨2時31分許,對曾阿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阿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阿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7頁、偵查卷第1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易振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3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1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1次於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執行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仍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本次為第五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易振華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實害結果,實不宜輕縱,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欲前往購買食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蘭陽溪從事疏濬工作、家中有兒子=1息婦及孫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49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證人易振華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公訴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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