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60,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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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玲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玲玟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宜蘭縣○○鄉○○○路00巷○○○○○○○○○路○○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由陳金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而發生擦撞,致陳金田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五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胸皮下氣腫、左胸挫傷、左手尺骨及橈骨骨折、右肘、前臂及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金田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9 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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