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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停等於該處路段慢車道外,欲自路邊起駛迴車跨越南下車道至北上車道,其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該路段南下行進中車輛,貿然逕起步迴轉,適同向後方告訴人即少年林○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及由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脛骨平台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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