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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5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文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上午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與大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郭秋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此行向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閃避不及,告訴人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踝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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