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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如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0一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西往東行駛至崇聖街口時,欲左轉崇聖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適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由東往西直行之告訴人鄭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SS號機車,造成告訴人鄭寧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顴骨、弓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之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鄭寧告訴被告林君如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君如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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