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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真
輔 佐 人 鄭義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朝真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9時至2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長榮酒店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鄭呂阿桂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平衡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竟自摔跌倒,經警到場後於同日21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朝真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18、20頁),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以佐證(見偵查卷第10-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至搭載其妻而自摔跌倒,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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