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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宗枝於民國108 年1月4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三結一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7 分許,行至宜蘭縣○○鄉○里○○○○○○00號電桿附近處自摔,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經抽血檢驗,於同日凌晨9 時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9.1mg/dL(即百分之0.3191),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宗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發動上開機車並自摔,嗣經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9.1mg/dL(即百分之0.3191)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機車是伊弟弟的,因為弟弟前一天把車放在朋友家,伊去朋友家喝酒,喝完要把機車牽回來,所以伊當天機車是用牽的,伊有發動機車,但機車有問題,會暴衝,才會人車直接跌出去云云。
經查:
(一)被告飲用酒類後,於上揭時地發動機車並自摔,後經送醫並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9.1mg/dL(即百分之0.3191)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俊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羅東博愛檢驗科報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承辦員警黃俊智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及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20 頁)等資料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上開機車旁有油漬,機車的油漏出來,在白色物體的右邊有機車的刮地痕,機車因為與地上磨擦所以受損,安全帽在路邊,後來是被告的弟弟把安全帽撿起來掛上機車的,從被告的傷勢來看,本件車禍應該是在行駛中造成的,若在牽機車的過程中誤觸油門導致機車往前衝,傷勢應該不會那麼嚴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觀諸現場編號5、8、9、11 之照片,可見上開機車於案發時已倒置於地面,地面除有刮地痕外,並有大片黑色油漬,且安全帽掉落至與機車有一定距離之路邊,該機車經扶立後,安全帽始掛回機車上,機車左側車身並有多處刮痕等情(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皆與證人黃俊智所證述之內容相吻合,證人黃俊智與被告既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黃俊智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
況被告自摔後送醫,經診斷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及左眼鈍傷等全身多處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倘被告僅係單純在機車旁牽行機車,則縱機車突然暴衝,被告雙手亦應無從跟上機車之速度,會迅速脫離機車把手,人身至多往前跌倒而受有些許擦挫傷之情,然不致跟機車一同摔出去而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更無自身所受傷勢多與機車受損方向均在左側之可能,且若被告僅係牽車並無騎乘機車,亦無法造成前述機車大量漏油、車身嚴重受損及上開路面刮地痕等節,是由被告所受傷勢、機車倒地之方向、損害部位、造成之地面刮地痕及大量漏油等情相互勾稽比對,可見該機車行進當時具有一定之速度,與單純牽車之情形迥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等情無訛,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尚難信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在朋友家飲酒,朋友家至肇事地點距離約600公尺,而肇事地點至伊住家約400公尺,即朋友家至伊住家之距離約1 公里,伊原本就知道該機車有問題,機車牽不動了有發動,伊沒有騎機車所以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帽是掛在機車前面手把上的勾勾,不知道安全帽為什麼會掉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然查,被告若無騎乘機車之打算,自無發動機車引擎而平白耗費汽油之理,且被告於明知該機車有問題可能會暴衝,以及自身已處於酒醉難以牽動機車之狀態下,既飲酒處與其住家之距離僅1 公里,亦無何迫切使用該機車之情事,被告理應委由他人協助或待其狀態良好之時再將機車牽回,而無貿然發動該有問題之機車於路面行進之可能。
復由上開現場照片可見,該機車倒地後,安全帽所掉落之位置與機車間具有一定距離,倘被告僅係牽車而未戴安全帽,將安全帽掛於機車手把上,縱機車突然暴衝倒地,安全帽亦不致噴飛至機車前數公尺,被告之辯詞皆與常理相悖,委無足採,且此益證被告酒後騎乘車輛時有配戴安全帽,然因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安全帽亦向前噴飛等情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9.1mg/dL即百分之0.3191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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