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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申容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7年11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不慎撞及由謝松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2 人均因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申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松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申容)、承辦警員古萬祥107年11月3日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紙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及本身均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念其已與證人謝松男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證人謝松男之損害,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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