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罕六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武罕六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判處有期徒刑現尚於緩刑期間,竟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零點三五毫克,且幸未造成任何傷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簡于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于軒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尚於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6日21時許至17日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罕六路上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年月17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簡于軒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于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佩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