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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華友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興盛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興盛北路175號前欲右轉至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時,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游燦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左轉興盛北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游燦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緋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游燦枝配偶林寶玉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華友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寶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游燦枝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遵循前揭規定,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讓右方之證人游燦枝先行,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經本院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之結果,亦認「邱華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左方車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7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106143號函1份存卷可考,益徵被告行為確具過失無訛。
且證人游燦枝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緋骨骨折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是證人游燦枝所受傷勢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1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讓右方轉彎之證人游燦枝先行,貿然右轉彎因而致證人游燦枝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又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證人游燦枝受傷情形、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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