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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思榮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17時30分至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途經宜蘭縣○○市○○路0 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楊思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且被告前無任何酒駕之犯罪前科,本案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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