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訴,57,2020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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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往宜蘭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右後方追撞由乙○○騎乘、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江○丞及游○瑩,而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下肢挫傷、頭、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所搭載之未成年子江○丞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查閱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游○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氣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5、20-42、47、48、5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均為公共危險罪質,然其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尚有不同,難認被告於犯前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經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即屬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是於上開法律修正以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雖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江○丞成傷,且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個人資料即逕離去,然考量被告肇事情節尚非甚鉅,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39頁),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死傷嚴重又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人,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逃離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前除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擔任廚師為業,家中尚有阿姨、弟弟與妹妹,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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