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交簡,11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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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井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井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

暨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吳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井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晚間6時至10時許間,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00號住處,經飲用保力達加蠻牛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上路,於翌日(26日)凌晨2時許,行經台九線北上車道147.9公里處(宜蘭縣南澳鄉境內),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自撞山壁,路過民眾協助其往就醫,經警據報處理車禍事件,並通知吳井文到案說明,吳井文於108年7月26日凌晨5時3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經警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0.3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梁光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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