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簡,1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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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某時,在宜蘭縣南澳鄉之南澳公墓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2)日12時4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新溪路49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6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止。

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開犯行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未見其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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