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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元
林美麗
林明聰
林兩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犯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70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被告林東元、林美麗、林明聰、林兩傳(下稱被告林東元等4 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林東元等4 人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則為其等賭博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東元等4 人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
而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300 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係被告林東元等4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賭資一節,業據被告林東元等4 人供承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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