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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9號)及檢察官黃明正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底,在宜蘭縣宜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芝安」之人,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實施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潘泰龍,佯稱其係學校人員及廠商指示潘泰龍先支付訂金為由,要求潘泰龍匯款,潘泰龍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6年1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8,200元至曾建霖前揭郵局帳戶內。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4日晚上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怡蓁,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指示邱怡蓁操作自動提款機,邱怡蓁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106年1月5日下午5時53分、下午5時57分分別匯款29,987元、3,000元至曾建霖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簡豪傑,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誤設為大盤商為由,指示簡豪傑操作自動提款機,簡豪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匯款22,023元至曾建霖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胡仲彥,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誤設為由,指示胡仲彥操作自動提款機,胡仲彥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匯款29,985元至曾建霖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翁蘇春景,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翁蘇春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6年1月6日匯款30,000元至曾建霖前揭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潘泰龍、胡仲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邱怡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建霖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芝安」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被騙取帳戶,我在網路上看到民間貸款,當時急需要錢,因為相信他所以才提供帳戶給他,對方叫我準備兩個帳戶,一個是還款時匯錢使用,一個是付利息用的,所以我把兩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他說需要我的密碼才可以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所以我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芝安」之人,復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
嗣告訴人潘泰龍、胡仲彥、邱怡蓁、被害人簡豪傑、翁蘇春景因遭他人以前揭方式進行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泰龍、胡仲彥、邱怡蓁、證人即被害人簡豪傑、翁蘇春景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工程合約書、中信銀行交易明細、金融卡及手機通話紀錄照片、便利商店發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函附資料、郵局函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其所稱之貸款廣告之網站資料、與對方之LINE對話記錄均無法提供,亦查無被告所述曾於106年2月至高雄刑警局製作筆錄之另案紀錄,故關於其是否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因無從查證,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被告對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目的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存款帳戶,於寄出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前,不了解自稱「林芝安」之人的真實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職業、所屬公司的營業地點、營業項目等背景資料,也沒有跟對方通過電話,對方亦未以口頭或書面向其查詢個人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財產狀況或要求其提供不動產權狀、在職證明等資料供審核,未簽署借貸契約、借據或辦理對保手續(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故即令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然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時,亦應已預見他人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再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乙事,卻仍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足認被告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而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亦未違反被告本意,則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潘泰龍、胡仲彥、邱怡蓁、被害人簡豪傑、翁蘇春景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固遭用以詐欺告訴人潘泰龍、胡仲彥、邱怡蓁、被害人簡豪傑、翁蘇春景之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受害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提領贓款,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斟酌其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木工,至105年底共有6、7年的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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