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15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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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告訴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雅惠告訴被告林松源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之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出告訴,惟旋於同年二月廿七日具狀撤回告訴,該撤回狀並於同日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此有上蓋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在卷可按(偵卷第十二頁)。

而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廿八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本,書記官則於同年三月八日製作正本,併於三月十四日送交繫屬本院一情,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詎猶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乃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五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林松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五樓
居宜蘭縣○○鄉○○巷○○路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源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在游雅惠位在宜蘭縣○○鄉○○○村0巷0○0號住處內,利用游雅惠服用安眠藥後昏睡之際,無故持其所有具有照相功能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未扣案),拍攝游雅惠,以此方式竊錄游雅惠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供己觀賞。嗣因游雅惠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雅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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