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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豪
謝志信
李旻倫
江奕然
陳子瑜
吳懿宸
謝一帆
許庭偉
朱逸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90號、108 年度偵字第2514號、108 年度偵字第2516號、108 年度偵字第340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3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癸○○(綽號:小鄧子、鄧哥)、丑○○、丙○○、丁○○、子○○係成年人,癸○○、丑○○、己○○、丙○○、辛○○、丁○○、子○○、少年謝0翰(91年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應交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約1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至戊○○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0號1樓之艾鈴娜視聽伴唱,癸○○向戊○○稱如每月按時繳交保護費,則該店將由渠等負責圍事,方可保證該店營業順遂,否則後果自負等恫詞,而丑○○、己○○、丙○○、辛○○、丁○○、子○○、少年謝0翰等共15人則群聚於店內以群體優勢為癸○○助勢,共同施壓於戊○○,戊○○推稱須回報老闆,未予以明確答覆,癸○○於離去前留下載明癸○○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字條乙張,而戊○○因上開脅迫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56分許致電癸○○,雙方於電話中協議後以每個月5日繳交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保護費,嗣戊○○未繳付上開約定保護費並報警處理,癸○○等人始未得逞。
二、丑○○因與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錢塘江酒吧負責人甲○○前有嫌隙,丑○○、庚○○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一同至錢塘江酒吧,分持鋁棒、木棍等物毀損該店玻璃大門及店內桌椅、停在店外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子○○駕車搭載壬○○(經本院另行審結)於翌日(13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行經礁溪路,適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有嫌隙,電召丑○○、庚○○、乙○○所乘坐之車,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三段辛仔罕橋起驅車追逐甲○○所駕駛之車輛,逼使甲○○加速行駛以逃離,甲○○為尋求庇護,乃駕車於同年月13日4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前,詎丑○○、庚○○、子○○、壬○○、乙○○見甲○○停車在新生派出所前方,分別駕車停放在甲○○車輛之前、後方,防止甲○○駕車離開,妨害甲○○駕駛車輛及通行、離去之權利,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持西瓜刀,走近甲○○所駕駛之車輛約1步距離處,向甲○○揮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餘車上之人則持木棍揮打甲○○所駕駛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為求自衛,駕車向前衝撞,壬○○閃躲並遺留西瓜刀在場後搭乘丑○○車輛,夥同庚○○、子○○、乙○○一同驅車離去。
三、案經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被告庚○○、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被告庚○○、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被告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丑○○、被告子○○、被告乙○○對於上開強制罪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固不否認於107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有至艾鈴娜視聽伴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辯稱:事後走的時候才知道要去收保護費,剛開始說是要去喝酒,誰知道進去以後變這樣云云,被告庚○○固不否認於107 年11月13日凌晨有在被告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誰的車上伊忘了,應該是坐在被告丑○○的車上,那天伊坐的那臺車有去追甲○○所駕駛的車輛,伊那天是被載的,強制罪部分伊否認,因為伊沒有做過這件事,那天伊本來是要跟朋友出去晃晃,伊怎麼知道會看到甲○○的車輛,在車上有說要去追甲○○的車,伊不知道被告丑○○跟甲○○的糾紛是什麼,後來在新生派出所前面伊坐的車輛有圍住甲○○的車輛云云。
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2 份、電話譯文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85號卷㈠第26頁至第42頁、108 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㈡第196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㈡第187 頁至第188 頁),足認被告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因為伊所經營的艾鈴娜視聽伴唱遭人收取保護費,伊是負責人,所以向警方報案,地址是宜蘭市○○路○段00號,艾鈴娜視聽伴唱係於107 年5 月21日開始營業,營業時間為每日的晚間7 時至隔日的凌晨3 時結束,法定申請負責人與現場實際負責人均是伊,於107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左右,遭一群青少年約20人左右進入伊的店內,並向伊要求找負責人出來談,當時伊就向對方推託負責人不在現場,其中有1 名男子就詢問伊是否可以作主,伊回答他說伊可以作主,接著對方就說如果店內發生任何事情或有人鬧事、找麻煩等,都可以找他處理,然後就留下1 張紙條並書寫電話號碼0000000000,綽號小鄧子的男子叫伊考慮1 天之後,主動跟他連絡,店內有裝設監視器,但是只有錄影功能,沒有錄音,伊於今日(2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有主動撥打電話0000-000000 給綽號小鄧子之男子,討論他今日(2 日)凌晨0 時30分左右到店內找伊的事情,綽號小鄧子的男子向伊表示「妳應該知道我們去的意思」,伊就回答他說「店裡圍事的事情你們要負責」,接著他就說「對阿,我就是這個意思」,然後伊就詢問他要收取多少保護費,他就叫伊自己開價錢,然後伊回答說1 個月保護費5,000 元可以嗎?他就以臺語回答伊說「5,000 元是把我當小孩子嗎」,伊就又回答他說「我的店剛開幕不久,生意還不是很好,所以有一些困難」,然後他就又回答伊說「他們打聽的結果,說我店裡的生意還不錯」,伊就又回答說「那只是剛開幕的前1、2 天而已」,他說不然這樣子要個整數收取保護費1 萬元,伊向他表示實在沒辦法,他就回答說「這次先讓妳說就收取保護費5,000 元就好了,如果以後生意好一點我們再談」,伊就跟他說「沒辦法現在給,要等5 日發完員工薪水之後到了7 、8 日才能給」,對方就回答說「好啊,沒問題」,經伊親自檢視警方所提供之相片,綽號小鄧子之男子係編號第22號,伊當然會心生畏懼,對方1 次20多人進入店內,不只是伊就連客人也都受到驚嚇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85號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7 年8 月2 日伊有在伊經營之艾鈴娜視聽伴唱,伊從107 年5 月經營到現在,伊是實際負責人,當天伊特別有印象,因為一票人伊從來沒看過的就忽然到伊店裡,1 個綽號叫小鄧子的人進店裡面說要找可以做主的人談,當時伊在店裡面,自稱小鄧子的人說如果以後伊的店發生什麼事情可以找他處理,就留下1 張紙條載明0000000000,伊當時雖然有跟他對話,但是伊自稱不是老闆,還要把他的訊息傳達給老闆,當時是8 月2 日凌晨0 時左右,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癸○○之人即是小鄧子,當天雖然其他人沒講話,但是他們圍著伊看,臉上表情都很兇狠,107年8 月2 日下午4 時56分電話錄音,這是伊考慮後打電話給小鄧子的對話內容,伊為了要自保有錄音,伊與對方約定5,000 元做為每月保護費,這是殺價後的金額,但伊都沒有繳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㈡第173 頁至第173 頁背面),觀諸證人戊○○歷次證述之內容均一致,並無歧異之處,證人戊○○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堪採信。
再者,經本院勘驗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為「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檔案一).avi。
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08/02/2018 00:29:29。
⒈影片時間00:07 至00:32 時,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丁○○及非本案被告等人,共13人,陸續進入艾鈴娜視聽伴唱店內。
⒉影片時間01:13 至01:23 時,被告子○○及被告丑○○2 人,進入艾鈴娜視聽伴唱店內。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檔案二).avi。
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08/02/201800:29:29。
⒈影片時間00:00至00:13時,店內有工作人員走動,有客人在聊天。
⒉影片時間00:13至00:50時,被告癸○○等人,共13人進入畫面中,被告癸○○有與工作人員談話,其他人則在櫃臺旁遊走徘徊逗留。
⒊影片時間00:50至01:21時,被告癸○○結束與工作人員對話,往畫面右方移動,似有與其同行者有交談動作後,復往畫面左方移動,並與工作人員坐下交談,此時其他同行者部分在一旁近處觀察雙方對話,部分在一旁遠處逗留。
⒋影片時間01:21至02:03時,被告子○○及被告丑○○進入畫面中。
被告癸○○隨即結束與工作人員對話,起身在櫃臺寫字,部分同行者在後方察看。
被告癸○○結束書寫並將書寫資料交給工作人員後,被告癸○○及其同行者一同由艾鈴娜視聽伴唱離開」等情,亦有勘驗筆錄2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85號卷㈠第26頁至第42頁、108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㈡第196頁至第206頁、本院卷㈡第187頁至第188頁),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癸○○與證人戊○○在櫃臺處討論保護費時,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均在被告癸○○與證人戊○○之周圍,均在注意被告癸○○與證人戊○○之談話,渠等自應知悉被告癸○○至該處之目的係為了收取保護費,過程中並無人阻止被告癸○○或表示反對之意,且於被告癸○○與證人戊○○談完之後,渠等均跟隨被告癸○○離開現場,並無人表示要留下來唱歌、喝酒,足認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應係事前即已知悉被告癸○○為了收取保護費至該處,渠等均明知到場係為在場助勢以向他人恐嚇取財,仍執意到場助勢,顯然對於與被告癸○○共同在場助勢以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一事明知且有故意,並與被告癸○○具有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
㈡關於犯罪事實:⒈被告丑○○、被告子○○、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莊慧玲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㈡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228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㈡第188 頁至第189 頁),足認被告丑○○、被告子○○、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在礁溪鄉吳沙村經營錢塘江酒吧約3 、4年,被告丑○○夥同30、40人於107 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來砸伊的店,因為對方要跟伊拿保護費,伊給的不夠,對方持長棍及丟擲伊店裡的物品,有造成伊店裡毀損,伊因為店被砸,伊就開車去宜蘭車站找朋友,後來在107 年11月13日4 時許要返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 段辛仔罕橋時,發現有3 臺車跟著伊,伊心中害怕,伊就開往新生派出所,到新生派出所前,就有1 臺黑車超車在伊前面停車,有1人持西瓜刀從副駕駛座下來,要從伊開啟的駕駛座車窗砍伊,其他車的人就持木棍從車窗揮打伊的車,當時3 臺車都停下來,伊很害怕就往前將前方停下的車輛撞開,後來撞開後伊就停下來並倒車,因為警察局在旁邊,那3 臺車就跑了,遺留西瓜刀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㈡第185 頁、第26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環市東路轉臺九線之前發現有人在追伊,伊當時不知道是何人在追伊,當天是3 、4 臺車在追伊,後來伊將車子停在新生派出所前面,在這個時候對方有2 臺車在伊的前後方,到新生派出所伊的車子被攔下來,是因為對方超伊的車,對方是要阻止伊駕駛車輛前進,前後各1 臺車包圍住伊,新生派出所員警有先呼叫快打部隊,之後才出來,伊被包夾的時候有人從車上出來並拿西瓜刀,拿西瓜刀的人有靠近伊,該人有來伊車窗前揮舞,伊很害怕,伊是看到這情形才將車催油門,伊撞前車後,伊就迴轉去新生派出所,然後對方車輛就離開了,對方車輛的車門是打開的,伊是從對方車輛的車門那邊撞過去,如果伊沒有撞開對方的車子,伊沒有辦法離開現場,伊的車輛有受損,後面有人用棍子敲伊的車,伊的車輛前面的左後照鏡斷了,應該不是拿西瓜刀的人用的,拿西瓜刀的人靠近伊的車窗,然後伊就催油門離開,敲打伊的車跟拿西瓜刀的人下來是同時發生,只有拿西瓜刀的人下車,其他的人是坐在車上搖下車窗敲打,有的人是在車上揮舞沒有下來,當時就是兩臺車堵住伊,伊往前衝的時候,當時拿西瓜刀的人,西瓜刀掉在地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中有1 個人下來,就是拿西瓜刀的人,因為在伊的左邊,所以行車紀錄器沒有拍到,後來伊就往前撞,然後再迴轉到新生派出所,所以西瓜刀就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6 頁至第340 頁),核與證人莊慧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7 年11月13日凌晨1 、2 時許甲○○到宜蘭車站載伊,經過環市東路辛仔橋後面就有追伊的車,甲○○是伊前夫,但離婚後伊與甲○○還有聯繫,當時伊坐副駕駛座,後面的車是惡意的追,因發現有人跟車,甲○○就加速,但後車還是跟很緊,伊與甲○○很害怕,決定去新生派出所尋求警察庇護,到派出所門口前甲○○的車輛停下來,另外3 臺車也跟著停下,其中1 臺車擋在伊的前面停車,其中1 人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拿1 個很長的刀出來,其他的車有沒有人拿棍子從車窗敲甲○○的車輛伊忘記了,拿刀的人要透過打開的車窗砍甲○○,甲○○就往前開,要衝出去,持刀人閃開,甲○○就撞到前方的車,再開一下下就停下來,撞到對方的車輛後,對方幾分鐘後就走了等語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㈡第266 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為「檔案內容為證人甲○○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11/13 04:07:53 。
⒈影片時間00:00 至00:26 時,車內有聊天聲。
⒉影片時間00:26 至00:43 時,車內之女子聲似有講電話聲,一旁有男子聲附和。
⒊影片時間00:43 至00:53 時,男子:欸後面好像是對方,女子則繼續講電話。
⒋影片時間00:53 至01:10 時,男子:後面是對方、對方、對方。
⒌影片時間01:10 至01:28 時,有引擎加速聲音。
女子:他幾臺車,男子:3 臺。
⒍影片時間01:28 至02:06 時,行車紀錄器車輛似有被後方車輛追撞之碰撞聲響及車輛搖晃抖動。
女子:那怎麼辦,男子:派出所啊。
⒎影片時間02:06 至02:12 時,行車紀錄器車輛再次似有被後方車輛追撞之碰撞聲響及車輛搖晃抖動後,隨即停在派出所門口。
⒏影片時間02:12 至03:00 時,1 輛深色汽車斜停在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左前方,同時伴有敲打聲音,深色汽車副駕駛座有人下車,手上似有物品,行車紀錄器車輛隨即往前行駛,衝撞深色汽車,女子:卡到了,你還直接這樣,背景聲則有叫罵聲。
之後行車紀錄器車輛倒車並再次衝撞深色汽車,往前推行深色汽車行駛一小段距離後,男子:幹。
深色汽車等3 輛汽車駛離。
女子:爸爸,你就讓他們過就好了,你幹嘛一定要這樣,之後行車紀錄器車輛迴轉往派出所前進。
男子:他們敲我的車你有看到,員警:對方是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㈡第228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㈡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參諸被告庚○○所搭乘之車輛高速追逐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輛,於新生派出所前,3 臺自用小客車又包圍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若被告庚○○無意與他人共同限制證人甲○○離去,自可勸阻被告丑○○等人,或於新生派出所前下車請求警員協助,然被告庚○○於過程中均坐在被告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無反對之意,且於證人甲○○駕駛車輛衝撞其等之車輛後,被告庚○○亦隨同被告丑○○、被告子○○、被告乙○○等人逃逸,足認被告庚○○具有妨害證人甲○○駕駛車輛、通行、離去之權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被告庚○○、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被告庚○○、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46條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108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丑○○、被告庚○○、被告子○○、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之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少年謝0翰及另不詳之成年人7人就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丑○○、被告庚○○、被告子○○、被告乙○○及壬○○就犯罪事實所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3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子○○、被告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子○○、被告庚○○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子○○、被告庚○○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子○○、被告庚○○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癸○○、被告丑○○、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於犯罪事實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謝0翰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癸○○、被告丑○○、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就此部分之犯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就犯罪事實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戊○○報警,而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被告丑○○、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丑○○、被告子○○所為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聚眾以對他人恐嚇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戊○○之恐慌,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當予非難,考量其等參與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癸○○係主要首謀、邀集其餘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另考量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丑○○、被告庚○○、被告子○○、被告乙○○僅因之前之糾紛,即於公路行駛中,恣意包夾、阻擋、追趕及逼停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罔顧被害人甲○○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操控能力欠佳,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被告丑○○、被告子○○、被告乙○○事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庚○○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癸○○自陳國中畢業、被告丑○○自陳國小畢業、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被告子○○自陳高職畢業、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癸○○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丑○○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子○○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被告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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