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395,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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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豎棓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52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豎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豎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見李詩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徒手發動騎乘該機車之方式,竊取李詩輝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李詩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李詩輝之女李文惠於同年月4日晚間7時許,見曾豎棓出現於前揭失竊地點,形跡可疑,上前詢問,曾豎棓原不承認,經李文惠告知已報警乙節,曾豎棓始告以上情,復由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進安宮前扣得曾豎棓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在曾豎棓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扣得該失竊機車之鑰匙1 支(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支,均已由李詩輝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豎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豎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發動並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想抽菸,看到該機車鑰匙插著,就想說借一下去找錢買菸,後來有騎回去進安宮放,再騎自己的腳踏車回家,伊有思覺失調症,思考有障礙云云;

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只是想借機車,並無竊盜之犯意,純屬使用竊盜,且被告身心狀況有障礙,如符合規定,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李詩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徒手發動機車之方式,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被害人之女李文惠於同年月4日晚間7時許,見其出現於失竊地點,形跡可疑,上前詢問,被告原不承認,經李文惠告知已報警乙節,被告始告以上情,復由警在進安宮前扣得該機車1 台,並在其住處內扣得機車鑰匙1 支(機車1台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詩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已自陳當天其有騎乘腳踏車、家中也有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0 頁),則被告如欲尋找金錢購買香菸,自得選擇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或機車,而無使用他人交通工具之必要,然其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即趁被害人所有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取下之際,逕自騎乘被害人機車離去,觀其舉動,已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倘被告僅係使用竊盜,其主觀上應有將上開機車使用後返還被害人之思,豈有於不知該機車為何人所有之情況下,未慮及將機車歸還原地,反而逕將機車騎離現場並放置他處後即未予處置,並將該失竊機車之鑰匙藏放於自身住家,迄至被害人報警、李文惠當面質問後,始為警在進安宮扣得上開機車,而任憑被害人難覓該機車、任由該機車處於隨時得遭人竊取等情狀,且於李文惠詢問時,遲至聽聞被害人已報警,方改口坦承之理,是由此益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竊得該機車後即將機車停放於進安宮,僅係被告竊盜既遂後輕率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難以此為由,倒果為因推論被告主觀上不存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固據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就詢問之問題,多能適切應答,亦能陳述本案之來龍去脈,且曾稱:照理說伊應該把機車牽回去,跟別人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其非欠缺思考邏輯、應變對答能力之人,復被告因本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清楚交代因見車鑰匙未拔,明白可直接將機車騎走,故騎走之,被告之思緒邏輯與現實相符,且可清楚記憶將車子停放之處,顯見無脫離現實之情形,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有其他脫離現實之行為與其過往精神症狀有所連結,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11月29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500792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從而,衡酌上情及鑑定結果,既未能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何受其思覺失調症、身心障礙影響之情狀,亦未能認定被告斯時有何不能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自身行為或欠缺辨識自身行為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顯無理由,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0,000 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3 頁),兼衡其如前述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身心有所障礙,仍熱心公益,無其他不良紀錄,被害人亦取回失竊之機車而不予追究等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先前即有因竊盜犯行經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且本件係經李文惠告知其被害人已報警後再次詢問,被告才供稱有騎乘該機車之事實,然其始終以使用竊盜、身心狀況不佳為由,砌詞狡辯,未能坦認犯行,誠難認其已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說明如前,是該犯罪所得既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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