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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工作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080ng/mL)及安非他命(990ng/mL)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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